某保险公司与滦南极速商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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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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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民终78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乐亭县-04。
代表人:肇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南极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20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滦南极速商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4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祖X、被上诉人滦南极速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证据不足,申请回收车辆残值。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车辆已达到全损标准,保险公司应当有优先处理残值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滦南极速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滦南极速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共计27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滦南极速商贸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0日24时止,滦南极速商贸有限公司如约交纳了保费。2019年1月8日20时许,滦南极速商贸有限公司准许驾驶的司机王建勇驾驶其所有的×××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滦海公路行驶至××县桥上时,与桥上石墩相撞,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勇负全部责任。×××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滦南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推定全损,损失金额为240000元。滦南极速商贸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15000元、拆解费20000元。同时滦南极速商贸有限公司为施救该车支付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第一受益人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证实×××车辆已还清全部融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滦南极速商贸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条款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应对滦南极速商贸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的×××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推定全损,损失为24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滦南极速商贸有限公司虽主张施救费2000元,但其主张施救费过高,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15000元、拆解费20000元是被保险人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给付原告滦南极速商贸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760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滦南极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计2727.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残值处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申请回收车辆残值,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未反诉主张该诉请,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在赔偿被上诉人车损险承保限额276000元后,上诉人收回车辆残值的问题可另行主张;鉴定费用系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毕作宝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张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