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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金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05民初22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2019-10-18

原告:吉林省金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群楼第**。
负责人: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金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金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4727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约定在协议范围内由原告承运的商品、原材料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原告不得随意选择承保。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保险费5万元,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协议生效后,2016年10月10日原告所属的吉A461**号运输车在运输长春市吉文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过程中,运输至绿园区四环与皓月大路交汇处时由于路面不平,导致车上运输的货物掉落地上受损,货物损失金额为52530元。就保险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始终没有出具理赔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四条货物运输过程中,在车上由于碰撞挤压而造成的货物损失情形,而本案中原告货物在装车时未考虑到路况情况及车辆固定整体货物中未固定妥当,因路面不平而导致的货物跌落,不属于碰撞挤压而造成的货物损失;对于第五条因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指商品的自行包装以及成套包装,不包括商品装车后固定在车上的绳索铁丝包装。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路面不平导致棚板的铁线断裂不属于商品的包装破裂情形,所以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约定在协议期限内,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原告承运的商品、原材料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原告不得随意选择投保。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保险费5万元,保险金额壹亿元,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5万元。
2016年10月10日原告所属的吉A461**号运输车在运输长春市吉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过程中,运输至绿园区四环与皓月大路交汇处时由于路面不平,致使捆绑冲压料片的铁线断裂,车上运输的冲压料片掉落地面受损,货物损失金额为52530元。
原告遭受损失后向被告发送了出险通知书,被告进行了勘验审查,被告认为原告所称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口头告知拒绝理赔。
以上事实有《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保险费收据回单、吉A461**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韩锐机动车驾驶证、韩锐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物流服务协议、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出险通知书、增值税发票、损失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承运的商品、原材料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承运原材料损失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承运货物损失是否属于《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年版)第四条规定的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的损失。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五)因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本院认为,所谓包装是指为在流通过程中保护产品,方便储运,促进销售,按一定技术方法所用的容器、材料和辅助物等的总体名称;也指为达到上述目的在采用容器、材料和辅助物的过程中施加一定技术方法等的操作活动。案涉货物在运输中为保护货物、方便运输,采用铁线捆绑承运材料的方式,应属于该条款约定的包装,由于道路颠簸致使捆绑铁线断裂并导致货物散落地面受损,应认定为该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依约应负责赔偿。根据《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约定的免赔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赔偿47277元应获得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立即赔付原告吉林省金河物流有限公司47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计49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劲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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