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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湖北天海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1民终109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2楼。
法定代表人:刘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丙,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海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X,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澳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35号五层B01-3部位。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天海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澳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澳粤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保险为财产保险,保险人赔付后无法向责任方(第三人)追偿;而造成该保险人不能追偿的原因在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作出的“运输合同安排”。根据该运输合同约定,明确被上诉人只能在保险赔付的范围内行使清偿责任,被保险人作为运输合同的权利方尚且不能向合同的违约方主张赔偿责任,显然保险人所代位的权利也不能基于被代位人的地位取得该赔偿,因此,可以确认该运输合同客观上达到了限制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赔偿权,由上海法院(2017)沪0115民初75499号判决书予以确认。2、根据保险法第60、61条规定,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保险人有权扣减、返还保险金。因此,基于客观事实和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当然不应当就被保险人因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双方保险合同成立的时候,对保险责任范围、理赔条件和程序进行了约定,也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的权利作了遵守法律、合同的安排,被保险人按照构建好的保险关系在其后的运输合同中又与第三人进行了特别约定,最终特别约定造成的后果是保险人不能进行追偿,显然损害了公平公正和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一审判决,我方认为人民法院对于第三人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不能一方面要求保险人赔偿,但又使保险人不能进行追偿,这个结果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答辩称,1、根据运输合同第3.5条和6.3条的约定,上诉人所述的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不能追偿与事实不符。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办理保险理赔未果的情况下积极主动起诉第三人,要求第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被上诉人并未采取任何形式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根据最高法院第57号指导案例,放弃权利应当采取明示意思表示。2、上诉人引用保险法第61条规定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运输合同限制了上诉人的追偿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准确,本案上诉人并没有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也未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对上述条款第3款约定,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上诉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上诉人说的追偿权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澳粤公司述称,1、本案案由是财产保险合同,上诉人要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前提是要根据保险合同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以后才能行使保险法第61条规定的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本案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履行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因此以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只有行使了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才能知晓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会有哪些问题和困难。2、根据本案案由,本案主要问题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财产所发生的损失是否有履行保险的责任。3、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公路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由上海浦东新区和上海一中法院的判决予以确定,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没有关系,是约束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赔偿款1040545.31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曰,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包括:1、为使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具有保险利益的货物在国内运输过程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能及时得到经济补偿,经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协商一致,某保险公司对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国内运输货物采预约方式予以承保,同时双方订立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以资共同遵守。2、保险标的,在协议期限内,凡属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生产、销售或者运输的商品、原材料等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2、协议期限,自2017年5月1日0时起至2018年4月30曰24时止,由某保险公司对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具有保险利益的国内运输货物予以承保,保险金额预计为66640000元。保险金额按照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协议期限内实际发生额进行调整。(每次运输包含一架飞机,价值16660000元,每次运输货物合计金额16660000元,一年运输4次,全年累计货物金额66640000元。)3、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5%,或绝对免赔额为50000元,以高者为准。4、特别约定:下列情况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必须事先书面通知某保险公司,逐笔出保险单后,保险合同方可生效。单次运输小飞机赔偿限额1000000元,单次大飞机赔偿限额8000000元,对锈损、氧化、刮擦、装卸风险除外。
2017年4月30日,某保险公司向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出具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保险单载明预计总保险金额为66640000元,预计总保险费53312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1曰0时起至2018年4月30日24时止。2017年6月7日,某保险公司向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出具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金额为16660000元,起运地是安徽阜阳,目的地是甘肃陇南。运输工具车牌号是辽B×××××,沪K车型。该保险单特别约定:锈损、氧化、刮擦、装卸风险为除外责任。单次运输小飞机赔偿限额1000000元;单次大飞机赔偿限额8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取高。
2017年6月7日,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与上海澳粤公司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编号:THL—AY—2017—06—07),合同内容为:1、由上海澳粤公司承运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的飞机,于2017年6月7日启运,路线为安徽阜阳至甘肃陇南。2、上海澳粤公司按《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运输合同的条款承担运输责任。上海澳粤公司负责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箱损、货损、机损、司机的人身安全及相应的一切保险后责任。3、上海澳粤公司有责任在运输过程中尽力保证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货物的安全。一旦发生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坏损,上海澳粤公司应保护现场并马上通知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以便能作相应的措施,如有货损,经双方协商后,由上海澳粤公司承担保险后责任。
一审另查明,2017年6月7日下午16时,涉案直升机与道路上的电线刮擦,造成飞机受损,电线及电线杆刮断。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抵达现场查勘,后根据直升机厂家空中客车直升机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后的建议,直升机交由中信海直通用航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7年8月14日维修完毕,产生了维修费944422,71元、厂家技术服务费10255.18元、送修运输费(含保险费)63326元、维修人员差旅费20541.42元、赔偿因事故造成第三方(有限电视公司)损失费2000元,共计1040545.31元。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多次与某保险公司沟通赔偿事宜,某保险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
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表明对维修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免赔率为15%,本案应计免赔额为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场查勘记录和事故现场图片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是因涉案直升机与道路上的电线刮擦,造成飞机受损,电线及电线杆刮断。因此,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是本次事故导致的。针对事故的损害赔偿部分,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厂家技术服务费、送修运输费(含保险费)、维修人员差旅费等有报价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公路运输合同等证据一一印证,且属于为维修受损飞机恢复原状之必要流程,且上海澳粤公司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该维修费存在扩大维修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该损失费用予以支持。
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合法有效,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签署的某保险公司制作的现场查勘记录以及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发出的关于3-7469飞机的后期处理的说明、索赔函、免责申明书都证明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原因为刮擦导致。中信海直通用航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的直升机维修报告也显示事故原因为直升机在运输途中被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书中特别约定:对锈损、氧化、刮擦、装卸风险除外。上述合同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向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作过明确的说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在飞机刮擦后支出维修费、厂家技术服务费等共计1040545.31元,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小飞机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标准,故本案最高赔偿额为1000000元。但双方约定不计免赔率为15%或50000元取高者为准,故某保险公司应免赔150000元。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主张的赔偿中对第三方(有限电视公司)的损失2000元已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02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上海澳粤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天海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850000元;二、驳回湖北天海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8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上海澳粤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构成法定免赔权。
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与上海澳粤公司所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第3.5条约定,上海澳粤公司按《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运输合同的条款承担运输责任。上海澳粤公司负责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箱损、货损、机损、司机的人身安全及相应的一切保险后责任。第6.3条约定,上海澳粤公司有责任在运输过程中尽力保证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货物的安全。一旦发生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坏损,承运人应保护现场并马上通知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以便能作相应措施,如有货损,经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上海澳粤公司双方协商后,由上海澳粤公司承担保险后部分责任。该合同对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和上海澳粤公司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截止目前,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并未向被保险人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赔偿保险金,未能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对第三者上海澳粤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诉称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与上海澳粤公司所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第3.5条和6.3条的约定,使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向上海澳粤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受到限制,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构成法定免赔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作为一审原告系依据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天海龙通用航空公司赔偿款。一审依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焰
审 判 员  林宏文
审 判 员  胡 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 辰
书 记 员  游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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