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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2民终81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楼106、107店面。
负责人: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怡XX,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怡XX、被上诉人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的事实,就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时上诉人已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重新鉴定,在明知被上诉人为单方委托做出的公估结论,且修车发票及配件明细不具有合理性的前提下,尤其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开具的发票,明显是针对公估报告所出具的发票等虚假的证据,依然进行裁判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表示出要审核“原告”提交修车发票、维修清单、配件商进货清单、交易凭证等证据真实性及合理性用以佐证其车辆的实际损失,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向法庭表示从公估报告的照片中就能显示出公估机构没有对配件更换必要性进行说明,也没有指出车辆维修配件剩余的残值如何处理,而被上诉人依据该公估结论在开庭时提交修车发票及明细,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公估报告中残值定损金额过低,一审法院并未对残值进行审理,显然是对车辆是否实际维修审理不清。
被上诉人高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38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1日21时许,司机徐勇驾驶其与高XX共有并登记在徐勇名下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路外滦州市小马庄镇刘各庄村处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损的×××重型自卸货车经唐山泰航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146500元。高XX将该车辆拖至滦县鑫驰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复,支付修理费102550元(含工时费、配件费),高XX另支出公估费4395元,施救费3000元。×××重型自卸货车以高XX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8日24时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90632元。另查,×××重型自卸货车的共有人即登记车主徐勇同意本次事故的保险权益由原告高XX享有。一审法院认为,高XX与徐勇共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所涉车辆事故发生在合同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高XX作为被保险人且×××重型自卸货车的共有人即登记车主徐勇同意本次事故的保险权益由高XX享有,高XX诉讼主体适格。高XX的诉讼请求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维修明细、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XX支出的修理费用为102550元,少于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损失数额146500元。高XX应以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102550元主张权利为宜,超出部分属扩大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评估报告书中认定的残值额3800元,亦应从车损额中扣除。某保险公司关于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且评估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答辩意见,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重新鉴定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受损车辆的公估费、施救费为高XX鉴定车辆损失及车辆救援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及实际救援里程,其施救费用3000元明显过高,某保险公司又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高XX保险理赔款共计104145元(102550元+4395元+1000元-3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损失认定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对重新鉴定的必要性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涉案车辆已修复完毕,重新鉴定已无必要,故一审法院判决为支持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综合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修理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上诉人一审时无反诉请求,故上诉人收回车辆残值的问题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毕作宝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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