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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2民终81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北新西道**逸景阳光商住楼**西侧。
代表人:张春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故意碰撞至损,案件性质存在重大问题,且车损公估数额过高,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故上诉人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于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1671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XX系×××号(原车牌号冀BE2**)小型客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2018年12月19日17时30分,王志强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长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横坨村东时,不慎驾驶与路中间限宽水泥墩相撞,致车辆受损,王志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王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于XX起诉的损失:×××号车辆损失190407.8元,公估费5712元,拆解费19000元,施救费1600元,计216719.8元。某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河北子胜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结论为该车在本次事故中严重受损,修理费用超出保险金额80%,推定其全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牌照为×××号别克牌车报废损失人民币为:174200.9元。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于XX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车辆经重新鉴定的数额,一审法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于XX对公估数额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虽然认为公估数额仍然较高,但该公估结论系某保险公司申请经法院委托得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程序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74200.9元。对于XX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XX要求的拆解费,于XX提供的公估报告认定为全损,发生了拆解费用,重新鉴定以后仍旧是推定全损,拆解费用为认定车辆损失所需要花费的损失,因此于XX支出的合理拆解费应予支持。但于XX要求支付拆解费19000元,进行拆解不需要更换配件,仅仅使用拆解劳务不需要如此高额的费用,而于XX未举证证明花费如此高额拆解费的产生过程和费用构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进行了实际交付。退一步讲,即使该款项已经交付,但对于明显不合理的费用,如果支持的话将加重某保险公司的经济负担,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对该拆解费不予以全额支持,一审法院酌定拆解费为10000元。施救费1600元,系于XX为减少损失所必须花费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于XX保险金185800.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计2,2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50元,由原告于XX负担3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损失认定问题。本案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得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上诉人虽然认为重新鉴定的公估数额仍然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系故意碰撞至损,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车辆为推定全损,上诉人在赔偿时应依法主张追偿本案车辆残值,否则上诉人存在不作为情形。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或骗保可依法追偿或向有关部门报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毕作宝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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