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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仇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民终36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300595236XXXX。
负责人:刘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XX,男,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仇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6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仇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按车辆实际损失确定理赔数额;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在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委托评估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评估机构的选择及后续评估过程,侵犯了上诉人的参与权和知情权,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一审未对涉案车辆实际损失数额进行举证,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一审仅依据存在瑕疵的评估报告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仇XX辩称,一审对车辆损失委托评估时依法通知上诉人参与选择评估机构,评估报告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
仇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车损、路产等各项损失共计10577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0日11时许,仇XX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商周高速公路23KM东幅处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护栏,造成仇XX受伤、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仇XX支付施救费12000元,支付路产损失4050元,仇XX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用5682.24元。事故发生后,鲁Q-×××**号货车的车辆损失经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做出商泰评报字[2019]第05-01-02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Q-×××**号货车损失价值为76500元,仇XX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鲁Q-×××**号货车所有人为仇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120000元的车损险并含有不计免赔和责任限额10000元/人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并含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99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以为。仇XX作为办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仇XX所有的鲁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对仇XX的损失,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因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系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某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准许。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仇XX应得到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为:医疗费56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1732.47元(39522元/年÷365天×16天)、误工费1796.82元(40990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320元,合计10651.5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仇XX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仇XX车辆损失修复价值76500元、施救费12000元、路产损失405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94550元。综上所述,仇XX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仇XX保险金共计10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仇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审对事故车辆的评估程序是否合法,车损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车损价格进行评估时,按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址邮寄了参与委托评估的通知,该通知已于2019年4月26日由李淑芳签收,已送达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未收到参与价格评估通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后未参与鉴定评估程序,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能够推翻原评估结论的反证予以证明,一审依据该鉴定评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会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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