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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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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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70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XXXX。
负责人:王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XX、姚XX,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8)冀8601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崔XX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崔XX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乘以20年)610960元、丧葬费32500元,共计643460元。我方仅主张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崔XX诉称,2017年9月19日,孙瑞衡驾驶原告的冀A×××××从事运输工作时,沿西二环主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出主路时与指示牌底柱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孙瑞衡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经过交警认定,孙瑞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过多次协商,原告赔偿死者家属60万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对孙瑞衡死亡给付保险金时,被告以孙瑞衡是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为由拒赔。原告认为,孙瑞衡从车上甩出后被自身车辆碰撞(碾压)死亡,依照最高院的公报发布的案例的观点,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孙瑞衡完全符合交通事故第三者的身份条件,被告拒绝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受害人不是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3、原告按照60万元支付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就业失业登记证、劳动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对备忘录及收据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崔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崔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崔XX为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从而致使人员受伤,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崔XX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作为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崔XX作为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提出的“受害人不是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对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录:“死者双侧外耳道、口、鼻腔均有血迹,头面颅多发骨折变形,后枕部呈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额骨、左面部、左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等,说明其颅脑损伤严重,可致其死亡。另其脊柱、左锁骨、左侧肋骨触及多发性骨折、左侧胸腔穿刺抽出血液,四肢多发骨折等,亦可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可知死者身体损伤有多处,且多处损失造成了死亡。若死者系因车辆碰撞指示牌底柱死亡,则其身体受伤之处应具有单一性。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事故现场图,事故发生后车辆沿辅路向前行进了一段距离,死者被发现时位于停驶的事故车辆的左前轮后侧。结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事故车辆与指示牌底座碰撞后,死者因未系安全带从车上驾驶员位置移动到了车外,在车外被本车进行了碾压,从而造成死亡,即死者被车碾压死亡这一意外事故发生时,死者位于事故车辆的外部。在死者从车内移动到车外的过程中,其身份从车上人员(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故死者属于商业三者险承保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如下:1、死亡赔偿金,孙瑞衡系农村户口,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孙瑞衡于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该次事故造成孙瑞衡当场死亡,故孙瑞衡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共计12881年*20年=257620元;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计65266元/12个月*6个月=32633元。以上两项共计290253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死者孙瑞衡家属签字的收据、备忘录及家属的户口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崔XX对死者家属确实已经进行了赔偿,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崔XX共计赔偿600000元,依法赔偿的数额应为290253元,多赔偿的数额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崔XX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XX保险金290253元;二、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崔XX承担2530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涉诉受害人是否系涉诉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是否系涉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对象。
被上诉人崔XX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作为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险,崔XX作为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故上诉人称“”不成立。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列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列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被保险人。”,其一、受害人孙瑞衡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系车上人员;其二、虽然存在因涉诉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受害人孙瑞衡脱离本车的情形,但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瑞衡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的事实,否定了受害人(非尸体)遭受涉诉保险车辆碾压、撞击等原因即受害人脱离本车后而遭受涉诉车辆伤害而致其死亡的情形。据此,应当认定,涉诉受害人不是涉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对象。原判认定涉诉受害人是涉诉事故的第三者,是涉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对象错误,予以纠正。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8)冀8601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崔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彦林
审 判 员 申 玉
审 判 员 孙丽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刘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