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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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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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民初76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9-06-18
原告:周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原告周XX与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张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6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共61,480元(含路灯费、绿化带费、修车费、施救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案外人王某某驾驶原告名下号牌为皖LLXX**小型客车与路边的路灯及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路灯杆、绿化带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赔偿路灯管理所费用5,200元,赔偿绿化带损坏费6,00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50,000元,另发生施救费280元。事故发生时,皖LL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按约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拒不赔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因原告已收到两被告交强险部分赔付2,000元,遂变更诉请为: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59,48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投保事实、责任认定及交强险已赔付无异议,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离开事故现场,故被告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11日,原告向两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金额分别为100,131.20元、1,00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均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以下简称“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免责条款)。
(二)2018年7月2日13时21分10秒,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浦中队接原告报警,进行现场勘查,并将事故车辆带回中队处理。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上载明:2018年7月2日11时07分许,王某某驾驶车牌为皖LLXX**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其车辆车身与路边的路灯杆及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路灯杆、绿化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驾驶员王某某未报警离开现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同日14时50分,王某某自行前往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浦中队接受调查。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江苏省昆山市路灯管理所支付损失5,200元,向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损失6,000元,另支付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80元,车辆修理费50,000元,总计61,480元。两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就本次事故向原告支付交强险部分理赔款2,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两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就“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过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并认为保单中“重要提示”部分已经要求原告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证明两被告于订立合同时已尽上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否认收到上述条款,原告主张两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仅告知原告酒驾、逃逸将被拒赔。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上海平安分公司未举证两被告投保时曾向原告递交保险条款,并就“离开现场即免责”进行解释说明,原告自认投保时保险业务员说明“酒驾、逃逸将免责”,但该说明不能等同于“离开事故现场即免责”。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提供投保单、电话录音等其他证据,本院仅凭保险单等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两被告已就“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免责条款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就“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及明确说明,该“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存在“肇事逃逸”、“酒驾”等禁驾情形,结合交警认定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原告称王某某离开现场原因系就医,但尚未到达诊所即被通知返回现场,该离开现场的说明具有合理性;且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通知原告等人到达现场,原告报案,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数小时内即自行前往交警中队接受询问,无躲避调查、逃避责任的故意,非属“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免责条款所指的情形。故被告甲保险公司以“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保险金59,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陆晓峰
审 判 员 甘 露
人民陪审员 洪可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