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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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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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民终77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国投广场****。
负责人:尤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北张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除了尽到提示义务还应当对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判定由上诉人对其车辆损失进行理赔,违背了法律规定,认定的事实错误,对于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当自负,不应当转嫁给上诉人承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明确写明了被上诉人车辆遗洒、飘散载运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被上诉人一方因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即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被上诉人的车辆属于营运性质车辆,被上诉人提供的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件在交通管理部门的官方网站上查询不到,对此,依据保险条款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具有拒赔的权利。根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故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755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日19时30分,王洋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与唐曹高速互通匝道处时,所载货物跌落,造成无人受伤,车辆受损,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驾驶员王洋驾驶机动车遗洒、飘散载运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王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车主为昌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昌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776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2日00时起至2019年12月2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3月31日,昌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保险赔偿权利转让证明》一份,证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上牌挂靠,实际车主为本案王XX,同意将该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索要保险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实际车主王XX,同意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王XX本人。事故发生后,王XX委托河北智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2月27日,河北智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北评协字第HBZB【2019年】第009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为:车辆评估价格164625元。王XX为此支付公估费4939元。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以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过程没有通知其到场参与,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7月18日,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HBXXX019-FY0058号《公估报告》,公估结果为实际损失金额合计11530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对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王XX,该车与昌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昌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由王XX享有×××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理赔款,故王XX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根据《公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销售清单、转账存根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115304元。施救费系王XX为防止损失扩大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及车辆施救就近原则,一审法院酌定施救费为3000元。王XX的各项损失以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王XX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304元。某保险公司辩称王XX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免赔10%,但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该免责事项不属于法律禁止性事项,保险公司除对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外,还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保险公司仅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笼统声明免责,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尽说明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合计118304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计1363元,由原告王XX负担3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免赔率问题,上诉人并无充分依据证实其履行了释明义务,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综合分析论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并无当,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辆属于营运性质车辆,被上诉人提供的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件在交通管理部门的官方网站上查询不到主张拒赔问题。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能采纳。上诉人主张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支付的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诉讼费应由作为应当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故本案诉讼费、公估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毕作宝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