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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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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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2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2015-07-15
原告高XX,男,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学,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负责人高世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志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秋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学,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蒙BXXX62号客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2015年1月7日21时2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蒙BX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蒙BXXXXX号轿车(以下简称三者车辆)车损的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通知了被告并提出赔偿请求,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5700元(包括施救费640元、三者车辆维修费250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被保险车辆的投保险种及事故的发生均予以认可,原告诉求的损失是三者损失,而原告并非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是否对该车辆车主进行过赔偿,如原告未对实际车主进行赔偿,被告将不予赔偿;第二、对于原告诉求的金额被告也存在异议,且原告在事故后未向被告提供行驶证和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年检,驾驶证是否有超过12分的情况,被告均不清楚。
原告高XX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抄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三者险;
2、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高XX负全部责任;
3、原告高XX的驾驶证(复印件)、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属于合法行驶的状态;
4、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三者车辆的维修费为22978元,残值为200元;
5、车辆施救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640元的施救费;
6、包头市乾达伟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原告高XX提交的证据1-6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4年6月12日高XX作为投保人,以登记于其本人名下的客车为被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
(二)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交强险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1、被保险人为高XX;
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3、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
(三)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三责险保险单抄件,该保险单抄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1、被保险人为高XX;
2、某保险公司承保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3、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
(四)2015年1月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第三人李阳驾驶的蒙BXXX39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和三者车辆损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五)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三者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向包头市乾达伟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了25060元维修费,同时向被告提出理赔,但双方未能就保险金额达成一致,被告拒绝赔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对三者车辆进行鉴定的申请,2015年6月11日,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三者车辆的配件费及修理费被评定为22978元,残值为200元。此外,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6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判定上述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确定为:如何认定事故造成的三者车辆损失
对三者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方式,保险条款规定为双方协商确定,但并未就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相应规定。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现无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依据该鉴定结论,三者车辆配件费及修理费被评定为22978元,残值为200元,按照损失补偿原则,三者车辆损失金额应按22778元计算。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部分的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部分第一条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陪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实际支付了三者车辆的维修费用,且由于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依据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且不计免赔,即按照22778元计算,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在三责险项下赔偿原告20778元。
关于施救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三者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保险金23418元(包括被保险车辆施救费640元、被保险车辆维修费22778元);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XX负担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祖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