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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嵩及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一审诉称:原告所有的冀D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全车盗抢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未176,32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30日,原告所有的冀DXXXXX号车在沈阳市于洪区发生被盗抢事故,该案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造化公安派出所已经受案,但至今该车并未追回。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辆被盗抢事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全车盗抢险限额赔偿原告176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冀DXXXXX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2日到2014年10月1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30日,车辆承保时新车购置价为19万,折旧29个月,月折旧率6‰,丢失时实际价值为156,940元。因未提供行驶证及购买凭证,需扣2%赔偿、原告对盗抢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我公司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该车辆车主为张永涛。张永涛与张杰的买卖协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题资格。此案件不属于商业险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根据盗抢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九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根据我公司承保时留存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该车辆年检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原告称行驶证丢失,根据我公司在河北公安交管网查询,该车辆行驶证未年检。我公司提交保单,已经证明以于投保时尽到提示与明确告知义务。诉讼费为间接,我公司不予赔付。
一审法院查明:车牌号为冀D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全车盗抢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76,3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13日,经原投保人(张杰)申请,自2013年12月14日时该保单经被告公司批改,被保险人由张杰变更为本案原告赵XX。2014年6月30日,原告所有的冀DXXXXX号车在沈阳市于洪区发生被盗抢事故,该案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造化公安派出所已经受案,并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了立案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被告公司以事故车辆无公安机关佳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保险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批单、报纸、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拒赔通知书、网站查询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全车盗抢险,原告现已发生了合同约定的被保险车辆被盗的情形,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全车盗抢险赔偿金176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对盗抢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公司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该车辆车主为张永涛。张永涛与张杰的买卖协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题资格的抗辩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保险批单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该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已经由原来的张杰变更为本案原告,经过被告公司批准,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根据盗抢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九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免赔事项的抗辩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无明显的加重、加粗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该项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车辆年检是行政机关对车辆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不应当以车辆未年检就不符合赔偿条件为由,免除己方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此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30日,车辆承保时新车购置价为19万,折旧29个月,月折旧率6‰,丢失时实际价值为156940元,应当以此作为赔偿标准。因投保车辆在投保时所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76320元,并按照此价值缴纳的保险费用,那么在发生盗抢时,就应当按照此保险价值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XX全车盗抢险赔偿金人民币176320元;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未提供行车证,需扣除2%的赔偿,且应当按照折旧后的价值进行理赔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发回或改判。
被上诉人赵XX辩称:没有提交行车证是因为车辆被盗时一并丢失,另外,该免责条款也并未进行提示说明,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车辆投保时,已经进行了折旧,是按照折旧后的价格确定的保险金额,故应按此金额进行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行车证,故应当有2%的免赔额问题,因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并未对此进行提示说明,故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应当按折旧后的价格进行理赔的问题,因保险条款中对此并没有约定,仅为保险公司内部规定,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时确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钺
代理审判员 曾 璐
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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