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X与杨XX、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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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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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70号 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满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金XX与被上诉人杨XX、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金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原审诉称:杨XX系金XX雇主。2013年5月14日,在沈阳市于洪区,金XX驾驶辽AG3xx重型车发生单方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单方事故,金XX驾车压道上土堆致金XX受伤,金XX负全责。该土堆系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设置警示标记堆放。事故发生后,金XX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5月7日金XX向杨X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金XX收到杨XX垫付医疗费48,000元”。金XX于2014年6月15日将杨XX诉至于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于民一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书,杨XX不服判决,并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并下发了(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金XX申请对杨XX强制执行,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冻结执行了杨XX70,000元存款,判决下发后杨XX得知,金XX于2013年9月先后收到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赔付的120,000元,现杨XX来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金XX返还不当得利48,000元医药费及执行款70,000元;2、金XX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XX原审辩称:杨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8,000元在另案中杨XX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执行款70,000元是(2014)于民一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执行款。杨XX诉讼请求中两项款均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返还,请求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
中铁九局原审陈述: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该事故为单方事故,金XX驾驶司机负全责,因此,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另,本案金XX因该事故多次到我工地要求我公司予以补偿,并影响我单位正常施工生产,我公司在无奈之下善意的支付了被告金XX12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现金,另20,000元是汇到医院的医疗费)。另外,杨XX所述不属实,交警部门中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写明我单位堆放土地没有标牌一事,故请求法院驳回杨XX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保险公司陈述:我公司已将(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数额100,000元的保险理赔款支付到金XX个人账户中,杨XX本次诉讼的相关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金XX驾驶辽AG3xx重型车在沈阳市于洪区,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该事故为单方事故,金XX驾车压道上土堆致金XX受伤,金XX负全责。事故发生后,金XX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5月7日,金XX向杨X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金XX收到杨XX垫付医疗费48,000元”。金XX于2014年6月15日将杨XX诉至于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于民一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XX支付金XX伤残赔偿金23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0,78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护理费6423.74元、误工费27,989.1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复印费30元,共计58,032.99元,杨XX不服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下发了(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金XX申请对杨XX强制执行,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冻结执行了杨XX70,000元存款。
另查明,2013年9月,中铁九局向金XX支付赔偿款100,000元,金XX出具收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侵权理论,损害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或精神损害。我国的民事侵权赔偿理论规定,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这种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其适用的赔偿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另,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规定是对不当得利的阐述。本案中,根据(2014)于民一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金XX应得到赔偿款206,032.99元(其中已经得到了第三人中铁九局的100,000元及保险公司的100,000元赔偿),剩余6032.99元未获赔偿的,应由杨XX承担。但杨XX给金XX垫付了医药费48,000元,且根据金XX申请对杨XX账户中的70,000元予以冻结,如果金XX再获得杨XX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及(2014)于民一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杨XX承担的其他赔偿金,显然违背了我国民事全部赔偿的原则,故金XX应返还杨XX为其垫付的医药费48,000元及执行款63,967.01元(70,000元-6032.99元)。
关于中铁九局陈述的已经为金XX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的问题,鉴于第三人中铁九局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杨XX为其垫付的医药费48,000元;二、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杨XX执行款63,967.01元。如果金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金XX承担。
宣判后,金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是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与本案的判决没有实质关系。金XX所得的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款,依据的是(2014)于民一初字第01538号判决中杨XX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二、原审法院违背公平原则,判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论理中称,适用赔偿原则,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但却偷换概念,将中铁九局补偿给上诉人的100,000元也计算在赔偿款之内是错误的。中铁九局给予上诉人100,000元,是对上诉人的补偿,且中铁九局庭审中已经明确该款的性质是善意的补偿。杨XX没有权利将中铁九局的款项作为自己赔偿款的替代。三、原审法院程序错误,逻辑也错误:原审法院对已经审理过的案件又重新立案审理,违背一事不二理的审判原则是错误的。而且对已经生效的一、二审判决没有做任何论述,对金XX是如何取得不当得利的也没有做任何论理,就先入为主,直接确认金XX已经不当得利的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92条之规定进行判决。杨XX作为雇主对雇员在其劳务中受伤,应当承担最直接的赔偿责任。中铁九局补偿的款项是金XX与中铁九局集团之间的关系,与杨XX无关。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
杨XX二审辩称:金XX得到应得的部分就可以了,超出的部分应予以返还。中铁九局给金XX的钱是有理由的,是因为出了事故才给的。
中铁九局二审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依据当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当时驾驶司机金XX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中铁九局给金XX120,000元,是金XX多次到我公司施工现场上访,影响正常生产,我方无奈,提供给他的。我方没有责任,给的钱不是赔偿款。我公司有不当得利的返还权。我方当时给的20,000多医药费,2013年9月份又给了100,000元。金XX与杨XX之间的事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填平原则是我国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即赔偿以弥补受害人损失为目的,赔偿范围以其损失为限。本案中,杨XX与金XX之间系劳务关系,金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判令由杨XX对金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同时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以上规定,在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情况下,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终局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终局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
本案中,金XX因驾车压到道路上的土堆而受伤,中铁九局虽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给付的不是赔偿款,但是,中铁九局自认已向金XX交付100,000元,而金XX在给中铁九局的《收条》上明确写明该100,000元为赔偿金,故中铁九局的行为体现了其对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可。现金XX、中铁九局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100,000元赔偿款的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100,000元为中铁九局因事故向金XX支付的赔偿款并无不当。
由于金XX既获得了雇主杨XX的赔偿,又获得了第三人中铁九局的赔偿,导致杨XX无法再向中铁九局进行追偿。原审判决金XX将所获得的赔偿中超出其损失的部分返还给杨XX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悦
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
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