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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关X、李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4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王新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满理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世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两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生浩,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关X、李XX共同出资购买了辽E1***9号营业货车,并共同经营管理。2013年9月14日14时许,二原告雇佣的司机赵某某驾驶辽E1***9号货车行至灯塔市柳河子镇银匠堡村时,忽视瞭望,轧到李某某所有的刚修建好正在养生期的水泥路面上,造成水泥路面损害。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李某某协商,赔偿李某某水泥路面损失27500元。
另查明,二原告所有的辽E1***9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特别约定:若发生理赔,赔款支付给关X。本保险车辆约定在辽宁省境内行驶,保险事故发生在辽宁省境外的,赔偿时将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所雇司机在驾驶辽E1***9号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二原告已经赔偿李某某水泥路面损失27500元,故原告有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但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若发生理赔,赔款支付给原告关X,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的理赔款应向原告关X支付。据此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关X、李XX财产损失的保险理赔款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X财产损失保险理赔款25500元;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连寨信用社偿付欠款十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逾期则承担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连寨信用社负担。
…....4,我是心脏病刚出院,对骂起来,之后回家我感到生气,我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关X、李XX承担。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X、李XX报案后,我公司委托辽阳中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出的现场,发现路面上只是压出了印,应该没有发生损失。关X、李XX赔偿辽阳当地村民的钱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如果法院最终依法认定某保险公司确实应该赔偿,对一审法院的判项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关X、李XX共同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对关X和李XX共同经营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投保车辆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同时投保车辆经公安部门认定造成他人所修路面损坏,关X、李XX已实际赔偿受害人275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广宇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孙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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