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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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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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34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民勤县人民法院 2015-04-23
原告陈X,男,汉族,个体户,甘肃省民勤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负责人李嫦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强天,该支公司民勤分公司经理。
原告陈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强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驾驶其父陈珍来名下甘HXXX55号“比亚迪”小轿车,行驶至民九线47公里+670米处时,因未谨慎驾驶,将车辆驶入路西侧树槽内翻滚,造成车上乘坐人郭阳被甩出车外后压在小轿车左前轮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付郭阳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56000元。由于原告父亲陈珍来就甘HXXX55号车辆委托案外人杨发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郭阳系被甩出车外后又遭车辆碾压死亡,事故发生时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原告向郭阳近亲属支付的赔偿金3560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向原告赔付1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投保及事发情况属实,但受害人郭阳系车上乘员,不属于第三者,且原告陈X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根据证据记载,杨发学于2014年7月20日就甘HXXX55号“比亚迪”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保险有效期至于2015年9月6日;甘HXXX55号“比亚迪”小轿车登记在陈珍来名下。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权属登记的情况。
2、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根据认定书记载,2015年1月20日,陈X驾驶甘HXXX55号“比亚迪”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九线47公里+670米处时,将车辆驶入路西侧树槽内翻滚,造成车上乘坐人郭阳被甩出车外后压在小轿车左前轮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X夜间酒后疲劳驾驶机动车未规范操作、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陈X血液乙醇含量为41.2mg/100ml,属酒后驾驶。原告以认定书证明:车上乘坐人郭阳被甩出车外后被小轿车碾压致死,已脱离肇事车辆,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X属于酒驾,但尚未达到醉酒程度。
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1份。根据证据记载,2015年2月11日,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陈X、陈X之父陈珍来和郭阳姐夫黄培荣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受害人郭阳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65元、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亲属误工费4760元、交通费5000元(含尸体拉运费)、扶养费48500元,以上费用合计459281.65元;由陈X一次性支付受害人郭阳家属(含陈X投保的交强险应支付的11万元)356000元。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其向郭阳亲属支付赔偿金的具体情况。
4、陈X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
5、受害人郭阳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诊断证明书各1份。根据证据记载,郭阳生于1993年8月1日,农村户籍,于2015年1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受害人郭阳的基本情况以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原告向郭阳亲属支付的赔偿金,未超过相关标准。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郭阳系车上乘员,不属于第三者,不应由被告按照交强险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陈X系酒后驾驶,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1份。证明2015年1月22日14时30分,原告陈X血液中检出乙醇。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格式条款,其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理赔限额为110000元。其第九条约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被告以上列证据证明:陈X系酒后驾驶,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保险格式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X虽然属于酒驾,但其血液乙醇含量为41.2mg/100ml,尚未达到血液乙醇含量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
1、原告出示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出示的郭阳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诊断证明书,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3、被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保险格式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0日,原告陈X之父陈珍来委托案外人杨发学就其甘HXXX55号“比亚迪”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保险有效期至于2015年9月6日。2015年1月20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民九线47公里+670米处时,因未谨慎驾驶,驶入路侧树槽内翻滚,导致车上乘坐人郭阳甩出车外后被该车碾压致死。后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原告和郭阳亲属调解,由原告赔偿郭阳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356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向其赔付保险金1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X之父陈珍来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向第三者先行赔偿的,被告应当就原告已支付的合理损失向原告理赔。本案中,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倾翻致车上人员甩出车外被事故车辆碾压致死,原告向死者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付,其关键之一是死者是否属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其二是原告是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酒醉驾驶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第三者先行赔偿,并取得对酒醉驾驶人的追偿权。酒醉驾驶人在先行向第三者赔偿后,要求被保险人按交强险赔付的,不应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但尚未达到酒醉程度的,车辆驾驶人先行向第三者赔偿后,仍可要求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害人郭阳在交通事故前系车上人员,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被肇事车辆碾压致死,损害后果发生在车外,郭阳已经从乘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成为交强险保障的对象。另外,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血液乙醇含量等于或大于80mg/100ml为醉酒驾驶,而原告血液乙醇含量为41.2mg/100ml,尚未达到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据上,原告基于其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56000元的事实,要求被告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向原告陈X赔付保险金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建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