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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7民终84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前面向**。
负责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汉族,住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住阳春市,由阳春市河西街道崆峒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关于粤JFV***号轿车车辆价格维修费47284.4元的判决,依据实际损失情况,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中对粤JFV***号轿车的损失只是依据单方面评估作出判决,评估价格严重偏离实际损失价格,评估公司只是根据配件的最高价格去判定,完全脱离实际情况。市场中配套的配件有不同价格,实际更换的配件价格远低于评估价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合法权益。
陈X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在审理阶段依法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JFV***号小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程序合法正当,鉴定结果客观真实,该价格损失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法院定案依据。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X损失4818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是粤QFQ***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2016年9月9日,陈X为粤QFQ***号小轿车向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0日0时0分起至2017年9月9日24时止。
2016年12月22日14时,杨岸驾驶粤QFQ***小轿车沿阳春X591线由春城方向行驶。14时30分,行驶至阳春市S591线20KM+200M路段时与由陈仕继驾驶粤JFV***小轿车相对方向发生碰撞,造成陈仕继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1月10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岸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支付了粤JFV***小轿车事故拖车费及保管费900元。
事故发生后,陈X向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派出工作人员查勘了该车辆损失情况,并拍摄了照片。但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一直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也没有提出修复方案。2017年1月18日,陈X将粤JFV***小轿车送至阳春市东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复。该公司出具《阳春市东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材料、工时结算清单》,维修费用合计47284.4元。该公司已按照清单列明的项目进行维修,然后陈X按照清单列明的费用向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提出理赔,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拒赔。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于2018年4月2日提供粤JFV***小轿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为定损金额为19486元,但陈X不予认可。
在诉讼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JFV***小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18年12月19日,该公司作出《关于对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委托的粤JFV***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价格评估结果为:换件项目32890元,维修项目5500元,合计38390元。陈X支付了评估费4500元。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没有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陈X为粤QFQ***号车向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出具了保单予以承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证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对陈X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
1.车辆事故拖车、保管费900元,是事故发生后陈X支付的施救费用,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依约赔偿;
2.事故车辆价格损失。陈X自行委托阳春市东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该公司按照《阳春市东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材料、工时结算清单》,维修费用合计47284.4元。该维修费未经具有法定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而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维修费用47284.4元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损失评估,该公司具有法定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客观,对《评估报告书》予以采纳。事故车辆价格损失为38390元。
综上,粤JFV***号车辆的损失为900元+38390元=39290元。因陈X的粤QFQ***号车向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范围。故陈X请求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应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陈X垫付的评估费4500元,应由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负担。
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一、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9290元给陈X;二、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陈X负担186元,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负担820元。评估费4500元,由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陈X主张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履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付义务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车辆损失价格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对粤JFV***号小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具有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资质的法定机构,其对粤JFV***号小轿车损失所作出的评估结论,核定该车损失价格为38390元,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对上述评估结论没有异议,上述评估结论应作为本案确定粤JFV***号小轿车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判令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应赔偿给陈X的车辆损失38390元和车辆事故拖车、保管费900元共39290元和承担评估费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主张本案评估公司对粤JFV***号的损失作出的价格评估为单方面评估的结果,不应作为本案认定粤JFV***号损失的依据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雄
审判员  梁宗军
审判员  蔡旻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叶宝宁
书记员许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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