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三盈实业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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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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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民终4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7-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三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盈公司)、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1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盈公司、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乙保险公司支付三盈公司施救费人民币900元(以下币种同),并按重新评估确定的金额支付车辆损失费,驳回三盈公司一审其余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乙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4,000元,并通过短信方式将定损结果告知了三盈公司,故乙保险公司已及时履行了定损义务。三盈公司在未通知乙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资料均为三盈公司单方面提供的照片,评估价格与定损金额差距较大,不进行重新评估无法确定被保险车辆实际受损情况,因此三盈公司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评估车辆损失。2.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约定,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车辆的直接损失以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评估费和清障费属于间接损失,也不属于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乙保险公司不应予以理赔。
被上诉人三盈公司发表书面意见辩称,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出具详细定损报告并交付三盈公司,三盈公司为确定车辆损失并防止损失扩大,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意见比乙保险公司单方主张的定损金额更为公正合理,在乙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重新评估必要性的情况下,未同意其重新评估的申请并无不当;评估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清障费是与保险车辆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施救费,乙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三盈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三盈公司车辆维修费123,000元、评估费3,200元、清排障服务费330元、牵引费900元,合计127,4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盈公司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JXX**机动车向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元每次,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4日00时起至2018年12月13日24时止。审理中,三盈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一致确认,本案适用2014年版的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年版)第一章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十六条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
2018年11月12日21时40分,三盈公司一方的驾驶员王颖驾驶三盈公司名下的沪AJXX**机动车与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沪FBXX**临时行驶车在京沪高速1,156公里68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颖和朱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4,200元,并通过短信的方式通知三盈公司方驾驶员王颖。三盈公司因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故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就沪AJXX**机动车出具《评估意见书》,载明沪AJXX**机动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8年11月12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123,000元,价格评估作业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0日。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200元的评估费发票。上海劢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劢忑公司)出具了沪AJXX**机动车的维修清单,并于2018年12月28日开具了总金额为123,000元的维修费发票。
一审法院另查明,劢忑公司经营范围为机动车驾驶服务,汽车租赁,汽车、汽车配件、机械设备、机电设备的销售,从事汽车、计算机信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从事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三盈公司诉请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维修损失属于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三盈公司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情形,故两保险公司应当对于涉案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损失负保险理赔责任。关于涉案事故造成沪AJXX**机动车的损失金额,根据保险条款,修理前双方应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乙保险公司抗辩应以其定损为准,但无证据佐证双方已对该定损协商并达成一致,故应以三盈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结论为准。虽然三盈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面委托,但是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提供,其公允性、专业性及可信性较之乙保险公司单方面确定的损失结论均更高。乙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意见书中有部分项目不需要更换,经法院释明,乙保险公司认为不需要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乙保险公司还认为评估意见书中项目单价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乙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评估报告的结论,但是未能举证证明评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或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情况,鉴于乙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重新评估损失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对于其关于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乙保险公司还辩称,维修单位即劢忑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汽车维修项目,故不同意支付车损。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车辆因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据此可以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金额。至于三盈公司如何修复被保险车辆系三盈公司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保险人并不能对此加以限制,三盈公司实际如何维修车辆并不是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乙保险公司如质疑被保险车辆未妥善修复,可就因未妥善修复造成的保险风险之增加在下一保险年度的投保中要求增加投保费率或限制保险金额以维护自身权益。综上,涉案事故造成涉案车辆车损金额为123,000元。乙保险公司辩称,根据2009年版的保险条款,乙保险公司对车损金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故本案中仅赔付50%车损金额。但乙保险公司在审理中已明确本案适用2014年版保险条款,故对其援引2009年版保险条款所作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评估费,物损价格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三盈公司主张的评估费3,20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可予支持。关于牵引费和清障费,乙保险公司对牵引费90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清障费33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施救费用应由两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两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清障费330元。综上,两保险公司应向三盈公司支付保险金127,430元。遂判决: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支付三盈公司保险金127,4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48.60元,减半收取为1,424.30元,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定损照片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其定损情况以及车损状态,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形成于一审诉讼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乙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故本院对该组材料不作为二审证据予以采纳。甲保险公司以及三盈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乙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定损义务,车辆损失应当如何确定;二、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评估费和清障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乙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并于2018年11月15日将定损结果告知三盈公司,故已尽到定损义务。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诚信履行定损义务,除及时查勘固定车辆损失外,还应将定损结果告知被保险人,包括定损金额,金额构成、损坏部位、更换或维修标准、更换或维修单价等,若保险公司仅告知定损金额,但对于其构成要素等均未向被保险人予以说明,则应认定保险公司未完全履行定损义务,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定损金额难以作为确定车损依据。对于乙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车损的申请,一审中保险公司既不提供车辆定损照片供比对,亦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在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有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申请重新评估车损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中乙保险公司庭后方提供定损照片复印件,且未指明评估报告与定损照片不符之处,故对其重新评估车损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第三方提供的评估报告可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评估费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乙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该法定责任。关于清障费,乙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施救费,但保险合同对于施救费内容并未明确,故其拒赔的理由并不充分。此外,交通事故发生后形成的路面障碍,不仅可能造成其他车辆的损失,亦有可能导致本车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该费用可认定为属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亦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8.6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婕
审判员 沈竹莺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荣琬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