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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柯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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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民终61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雄基大厦**。
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XX,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男,住广东省阳春市,由阳春市河西街道升平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柯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改判陈圣强在该保险事故中存在故意行为;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柯XX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事实不清。甲保险公司提供多项证据及庭审质证,证明陈圣强存在利用保险公司在保险经营中的信息不对称性,对事故事实没有行政权力进行调查核实,借此漏洞进行骗保行为。首先,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标的是机动车,机动车是移动的资产,不同于其它财产标的是固定在一个地标,因为标的机动车的流动性和合法驾驶人的不指定性,保险公司不能进行全面的风险防范,因此为不法份子提供了获取不当利益的前提。其次,保险合同存在射幸性,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当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但保险事故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的,由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所列举的保险责任中,只有碰撞行为是日常活动中经常发生的,且不需要在特定的环境下制造事故,而且保险公司在调查事故真实性时也不容易取得有效证据,因此是获取不当利益的最简单、最经济的方式。最后,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标的还存在利用2018年09月16日22号超强台风“山竹”在广东阳江与台山之间登陆后所带来的暴雨,将车辆粤QH71**故意停放在低洼地带造成车辆被水浸受损。因为台风登陆前,国家对广东启动应急程序,要求通过电信营运商发短信通知到台风登陆地区的人民确保人身安全和防止财产损失。根据现场查勘和询问笔录,发现事故现场路边的房屋外墙满是青苔,证明是低洼长期被水浸的地点。但是使用人的住所地门前宽阔,可以停放多辆轿车,而且事故地点与使用人住所存在2公里以上的距离。以上多项疑点证明车辆被台风暴雨淹浸事故存在故意行为,有获取不当利益的动机,从而证明(2018)粤1781民初3069号案件碰撞行为存在有获取不当利益的故意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柯XX二审答辩称,不同意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甲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粤QH7***号车的驾驶人陈圣强存在制造本次事故骗取不当利益的故意。(二)柯XX在一审时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柯XX向甲保险公司要求的赔偿需全部用于支付维修费用,足以证明柯XX不可能存在故意制造本次事故,并谋取不当利益的情形。(三)即使粤QH7***号车再次发生保险事故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如果甲保险公司认为柯XX存在故意制造本次交通事故骗取不当利益的行为,甲保险公司应当向公安部门报警并以公安部门的侦查结论为依据予以证实。
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保险公司在粤QH7***号车投保的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柯XX经济损失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柯XX是粤QH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2018年3月30日,柯XX为粤QH7***号小型轿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责任保险[含责任限额为108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9年3月30日24时止。
柯XX、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所附的《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2018年7月22日20时,陈圣强驾驶粤QH7***号小型客车,沿阳春市莲平路行驶至阳春市莲平路时,与杨汝东驾驶的粤QYF***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调查处理,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第441781420180001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圣强负全部责任,杨汝东无责任。陈圣强与杨汝东协商一致由陈圣强负责修理损坏车辆的修理费及拖车费。
粤QH7***号小型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柯XX称2018年8月19日与甲保险公司及阳春市三和汽车维修中心三方达成包干定损修复协议,约定一次性包干修复处理粤QH7***号小型客车的维修费为32000元,该协议只有柯XX的签名。后阳春市三禾汽车维修中心对粤QH7***号小型客车进行了修复,并出具了结算单及维修发票。甲保险公司称柯XX将粤QH7***号小型客车送去阳春市三和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之前没有告知甲保险公司,对柯XX提交的包干定损修复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而甲保险公司没有向柯XX出具修复方案。庭审中,甲保险公司明示不申请对粤QH7***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
甲保险公司主张陈圣强在该保险事故中存在故意行为,提供广州市筑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机动车辆疑案调查报告》及出险记录表至庭,柯XX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与柯XX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柯XX依约支付了保险费,甲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柯XX请求赔付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柯XX已向甲保险公司报险,因而柯XX已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甲保险公司称柯XX将粤QH7***号小型客车送去阳春市三和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之前没有告知其公司,但甲保险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间内对事故车辆提出定损方案,也没有申请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柯XX提供了结算单、维修发票,营业执照至庭,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可靠,相互印证,故粤QH7***号小型客车的损失应认定为其实际修复价格32000元。甲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2000元给柯XX。
甲保险公司称陈圣强在该保险事故中存在故意行为,虽提供广州市筑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机动车辆疑案调查报告》及出险记录表至庭,上述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且柯XX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甲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甲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依法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32000元给柯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后为3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甲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
后续的涉案车辆水淹车的照片22张。拟证明粤QH7***水淹事故现场,现场周围环境地势较高,可停放多台车辆,只有粤QH7***号车停放位置地势较低。同时为被水淹其他车辆,与其他保险公司反馈信息,同为陈圣强亲属所有车辆,已报公安备案。
经过庭审质证,柯XX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力问题,将在以下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是柯XX和甲保险公司在履行财产保险合同过程中,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所发生的纠纷,本案应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柯XX是否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的保险事故是柯XX故意制造提供了广州市筑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机动车辆疑案调查报告》和粤QH7***号小型客车在发生本案保险事故又再次发生保险事故涉嫌骗保的相关出险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保险机动车辆疑案调查报告》是甲保险公司自行委托广州市筑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所制作的内部参考资料,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调查报告的结论只是一种模棱两可的主观推测,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本院认定柯XX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依据。而甲保险公司所提供的相关照片,也只是证明粤QH7***号小型客车后来再次发生保险事故,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事实,公安部门对此也没有作出粤QH7***号小型客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认定结论,更无法以该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事实。因此,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柯XX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理据不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粤QH7***号小型客车损坏,一审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2000元给柯XX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主张柯XX在本案中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应当免除甲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雄
审判员  梁宗军
审判员  蔡旻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叶宝宁
书记员许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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