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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倪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1民终128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X,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倪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124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倪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倪XX在发生事故时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符合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且对该保险条款的理解并不存在争议,也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倪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没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拒赔,该理由不能成立。驾驶员是否持有从业资格证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损226160元、评估费11300元、施救费2400元,合计239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1月20日,南京奋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斗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苏A×××××陕汽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652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8年11月11日23时25分许,谷万士驾驶苏A×××××(苏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沪陕高速下行线行至535公里900米处,追尾撞上吴广驾驶的沪E×××××(沪B×××××)号重型中置轴车辆运输车,致沪E×××××(沪B×××××)号重型中置轴车辆运输车撞上唐浩驾驶的苏H×××××(苏H×××××)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致苏H×××××(苏H×××××)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向前撞上钱进驾驶的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造成谷万士死亡、四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谷万士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广负事故次要责任,唐浩、钱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2400元。诉前倪XX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苏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损失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226160元。倪XX支付评估费113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倪XX与奋斗公司签订《车辆运输挂靠协议》,约定将倪XX所有的苏A×××××(苏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奋斗公司名下经营。2018年12月20日,奋斗公司出具声明,表示就投保车辆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索赔权利归倪XX所有。驾驶员谷万士事故发生时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奋斗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倪XX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承担给付责任。
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即使苏A×××××号半挂车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都应当赔偿商业险保险部分,理由如下:1、涉案免责条款中未出现“从业资格证”一词,仅表述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表述笼统、模糊、宽泛,不能给人以明确的认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该规定,对上述条文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不应将该条款中的“证书”一词理解为专指“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仅依据该表述即认定此处“证书”专指“从业资格证”,该推理缺乏逻辑性,亦无合同与法律支撑,不予采信。2、从业资格证即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系客货车从事运输行业的准入凭证,实际上是对运输行业的行业保护,与驾驶员的驾驶能力无关。《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虽要求从事道路运输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但该条款系管理性规定,用于行业管理。是否具备从业资格证,与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加重交通事故风险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性。即使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运输,也只是破坏了行业的准入条款,而不产生造成自己、他人伤害的隐患,亦不加大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因此,某保险公司将“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纳入免赔条款免除己方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故某保险公司亦不能以该条款拒绝赔偿。原审法院核定损失如下:1、车损226160元,被保险车辆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226160元;2、评估费11300元,有评估公司出具的发票;3、施救费240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倪XX的保险金为239860元(226160元+11300元+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倪XX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合计2398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4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车辆驾驶员谷万士事发时持有A2驾驶证。涉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谷万士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车距离过近;吴广驾驶车辆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免赔。
保险中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近因原则是通过判明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则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案涉《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八条中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驾驶员谷万士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主张免赔。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涉案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谷万士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车距离过近;吴广驾驶车辆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本案事故发生主要因谷万士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车距离过近追尾造成的碰撞,是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近因,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且该近因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驾驶员谷万士事发时持有A2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但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保险事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是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近因。某保险公司以非近因作为免责事由,其性质属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该条款应无效。故对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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