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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金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27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114、209-214室。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男,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为主体符合,但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与金X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金X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债权债务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只能约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只能要求特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险公司并不是债务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也没有到期的债权,保险利益不同于普通债权债务,金X无权主张保险利益,法院判决纵容保险黄牛滋生,流失国有资产。2.一审中,金X未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未修理,无实际损失产生,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违背了保险法的补偿原则。3.案涉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某保险公司在赔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有责方追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金X辩称,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签收保险转让通知书,自签收之日起保险转让协议发生效力,金X依据保险权益转让进行索赔。一审中已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关于追偿,某保险公司可依法追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金X保险赔偿金1035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拓展公司为其所有的浙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5376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2日0时至2019年6月21日24时。2018年9月20日4时55分许,汪三中驾驶浙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工业园区北塘东路北面倒车时,与拓展公司驾驶员彭伟驾驶的浙D×××××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三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D×××××号车已支出拖车费、施救费合计3000元。经司法鉴定,浙D×××××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为72100元。2018年10月12日,拓展公司将浙D×××××号车因2018年9月20日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金X,并将上述转让事宜书面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一审法院认为,拓展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拓展公司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金X,符合法律规定;拓展公司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某保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现金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车损72100元、施救费用3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X保险金75100元;二、驳回金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车损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金X能否主张保险索赔权益。关于案涉车辆的车损数额,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系具备从事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且某保险公司对公估结论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车辆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中,拓展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其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后拓展公司将该索赔权益转让给金X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亦认可收到拓展公司的书面通知,且该转让的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故金X已依法取得保险索赔权益,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约履行赔付责任。最后,某保险公司主张有权向有责方追偿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做评价。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王晗莉
审判员  黄哲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虞悦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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