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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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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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终26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671632XX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就本案车上人员险10万元部分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存在明显不当之处。从张X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没有任何一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伤者黄军军从驾驶室摔下来摔伤的直接证据,特别是本案主要证据接警单详情,在该借警单详情的描述报警情况中,也只是说报警人称从驾驶室摔下来摔伤了,接警人员也并未真实看见伤者黄军军是真实从车里摔下来摔伤的,在张X提供伤者的病历和出院记录中可以看出,均显示伤者是从高处坠落,并没有显示其是从驾驶室掉下来,所以本案无法证明黄军军受伤是从驾驶室掉下来所致,因果关系不成立。2、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方面也认定公安110接警报告内容是以在场人陈述黄军军从车辆驾驶室跌落在地的记录,其证明力缺乏。但一审法院又按照证据倒置规则,认为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证据证明责任分配的认定上存在错误。本案张X应就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承担证明责任。某保险公司在张X证明要件成立的前提下,才承担减责和免责的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安110接警报告证明力缺乏,故张X主张的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缺乏依据,即因果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及承担赔偿的依据不清,这也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一审法院连最基本的证据证明责任分配都没有弄明白。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诉讼并非由某保险公司引起,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不公平,再者诉讼费亦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之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如要赔偿此项费用,被保险人需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法律费用特约条款”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才予以支付此项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X未作答辩。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张X赔偿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5月18日,黄军军(1977年2月23日出生)驾驶浙H×××××号重型自卸车在武义县下埠口垃圾场装卸垃圾,在下车过程中,黄军军从车辆驾驶室座位跌落在地受伤。当即黄军军被送往医疗治疗,在场人亦报警110,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公安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勘查,某保险公司也到现场查勘。经司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黄军军损伤的伤残程度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另查明,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在常山县顺驰物流有限公司,由张X挂靠且实为该车辆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车上人员险1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张X已赔偿黄军军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非交通道路发生交通事故中,对公安110接警报告,应予确认。对张X陈述从车辆驾驶室跌落在地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足。虽公安110接警报告内容是以在场人陈述黄军军从车辆驾驶室跌落在地的记录,尚其证明力缺乏;但某保险公司接警后也到现场,应进行现场勘查取证而未进行,按证据倒置规则,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推定报警材料的事实,故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黄军军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185002.4元等,已超过张X诉求的车上人员保险理赔金额10万元。对张X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条等规定,判决:在第三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由某保险公司赔付张X1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张X预交),由某保险公司全部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涉案10万元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涉案事故发生后,在场人员即向公安机关及某保险公司报案,并将伤者送至医院就医。某保险公司自认其于2018年5月28日9时15分接到涉案事故的报案,但未明确其何时到达现场,亦未提交相关现场勘查材料。即使在卷证据无法确定黄军军受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亦是因为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自身义务导致,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卷接警单详情系公安机关在事发时接警记录,某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一审法院依法确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良飞
审 判 员 宋文茹
审 判 员 盛 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海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