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谢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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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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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民终133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号。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X,被上诉人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4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车辆损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原审判决依据的仅是评估报告,应当以原告实际维修支出的费用为准。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之一是恢复原状,即承担恢复被侵权人侵权以前状态的费用,这也是侵权损害补偿原则的体现。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上诉人即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费用以修理受损车辆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为准。车损评估仅仅是参考市场价格对车辆修复进行的费用估算不是最终的侵权人承担的损失。而且该评估公司评估时,对我司到场参与人员所提出异议置之不理,我司人员已经明确指出车辆维修时所更换配件为拆车件和副厂件,并不是鉴定报告中所述的原车配件,可鉴定机构对我司意见不予采纳,造成鉴定结论远远高于该车辆的实际维修价值,存在获利可能和道德风险。因此我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要求对车辆的实际维修价值进行认定。二、诉讼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这部分费用。
被上诉人谢XX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证明被上诉人维修涉案车辆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为115000元。涉案评估报告是基于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书面评估报告,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一审法院依据该报告确定的维修价格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合法有据。如上诉人坚持主张应以实际维修支出费用为准计算被上诉人损失时,在上诉人对评估报告不认可且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价格时,上诉人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为准,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额115000元。涉案评估报告所记载的鉴定程序显示,上诉人工作人员常涛、马壮在鉴定过程中已对车辆修复部件进行确认,鉴定机构是依据上诉人所确认的汽车配件进行的市场价格分析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更换配件为拆车件和副厂件,鉴定结论高于车辆的实际维修价值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案纠纷是因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保险义务导致,且上诉人未举证其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约定的诉讼费免责款项对被上诉人已尽告知义务,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82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3日13时30分许,马家训驾驶车牌号为豫K×××××的小型轿车沿许昌市天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西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张岗民驾驶的沿天宝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K×××××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交通执勤大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第4110014201800037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家训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岗民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张岗民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D的驾驶证。
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K×××××车辆在许昌车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和21日共计向原告出具总价税为115000元的汽车修理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维修清单及维修价格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实际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后该机构委派鉴定人员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常涛、马壮在许昌车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委托方提供的影像资料及更换配件明细表对修复后的车辆损失(修复)部位、部件进行鉴定确认;对汽车配件市场及汽车维修市场价格进行调查,综合分析计算确定该车损失价格。并于2019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需更换配件价格为77800元;拆装、烤漆费用共计为5000元;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人民币82800元;根据废旧市场旧金属回收市场价格行情估算更换配件残值为100元。
原告谢XX系事故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辆于2011年7月1日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65248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07月1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事故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其拒不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被保险人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肇事者索赔,还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具有选择权。被保险人不起诉侵权人而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车损险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豫K×××××号车辆的车辆损失支付保险金后,依法享有代位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公司辩称的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双方协商确定后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本院按照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中车辆损失计算的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鉴定机构未对车辆更换项目实际价格进行鉴定的意见,理由不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然提供的115000元维修发票,但是该维修系其单方行为,被告公司并未参与,且高于鉴定意见中车辆损失82700元(扣除100元残值)的部分,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必要性,故对于高出鉴定意见认定的维修费用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谢XX车辆损失保险金共计82700元。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原告谢XX负担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车损数额是否正确。被上诉人谢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合同,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根据合同约定该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事故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辆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协商选择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克
审判员 孙根义
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