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40某保险公司与夏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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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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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民终144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女,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806034027号,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淮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的(2018)苏0812民初8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淮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民初84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评估报告不合理。涉案车辆评估时,上诉人派出专业的定损人员到现场参与,在整个评估、拆解过程中,上诉人的定损员对不合理的项目提出异议,但是评估机构并未予以采纳,且未给予说明,在评估报告中亦未载明原因,因此上诉人认为项目不合理。上诉人参与评估的更是专业的定损人员,且与各家车辆的4S店均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公司有着先进全面的询价系统可供查询,评估公司给出的评估价格远高于4S店。因此,上诉人对评估报告不认可。2.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车辆是否实际修理,上诉人认为评估价格并不等同于修理价格,且被上诉人应提供修理发票和维修清单,上诉人审核合理后才应依法予以理赔,不能因是法院审理、判决就免除被上诉人提供必要的索赔资料的条件。3.上诉人对残值价格不认可,明显过低,另我司选择要求回收残值而非直接依据评估报告予以扣除。4.施救费用过高,对于超出收费标准的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夏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2500元(已扣残值)、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6556元,合计1106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H×××××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夏XX,该车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408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二)部分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2018年8月3日19时20分许,范洪林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洪泽区岔河镇行驶至时,因操作失误致车辆掉进河里,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施救单位洪泽县宁连事故车辆援助服务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用1600元。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洪林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因原、被告就车辆损失理赔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估公司)对原告车辆修理费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03128元,车损建议残值62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556元。被告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并称有些项目保险公司审查未见损坏,不应更换,而评估公司确定为更换。
另查明,原告该车辆系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贷款购买。该车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同意被保险人夏XX领取保险事故赔偿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淮安市物价局、淮安市交通运输局、淮安市公安局《关于核定普通公路、城市道路车辆救援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文件,证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夏XX的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03128元,车损残值为628元,现原告主张按车损金额减去车损残值后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被告辩称评估报告中有些项目不应更换,而评估公司确定为更换,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应明确4S店修理或修理厂修理,并提供实际修理的清单及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评估,该损失是原告车辆实际价值的减少,被告该辩称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600元,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并提交了本市物价部门的相关收费标准文件,一审法院认为,该收费标准规范的是施救单位,从而维护被施救人的权利,尽管本市对车辆救援服务的收费有规定,但在施救现场,原告方没有可选择的余地,作为付费方,具体收费不完全由原告方控制。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对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1600元施救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是原告为了确定保险事故的苏H×××××小型客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不成,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XX车辆损失102500元、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6556元,合计110656元。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人保淮安分公司补充提供淮安坤运通博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淮安市臻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事故车辆(苏H×××××)的估价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评估价格不合理。被上诉人夏XX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予提供,且上述两公司亦非法定鉴定机构,本院亦不予采信。
上诉人人保淮安分公司申请阳光公估公司评估人员二审到场接受询问。该公司评估人员徐黎明到场接受双方询问,对于人保淮安分公司在查勘作业现场时提出的未见损坏异议一事予以认可,但认为按照现场照片和当时水淹高度(水印)应当按更换评估。阳光公估公司提供的车损鉴定评估现场查勘作业表显示,只有法院和原告方签字,被告方人保淮安分公司没有签字,其他地方均为空白,亦没有附件清单,对人保淮安分公司的异议,评估报告中未作任何说明。
二审组织阳光公估公司评估人员、人保淮安分公司理赔人员和被上诉人方到场对涉案车辆配件应否更换进行了勘查、辨认,因事故车辆存放很久没有维修,材料配件已经损坏、霉烂,需要更换,人保淮安分公司认为当时如果尽快修理,就无须更换,被上诉人认为4S店让其打包修理,不承诺质量保证,拖这么长时间不是其责任。二审咨询该车辆所涉4S店,4S店认为有些配件要根据当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更换(公估报告中机动车辆定损单第4-7、23、46-53项),有些配件不用更换(公估报告中机动车辆定损单第14、18、20、24-26、29、38、59-60、63、67项),有些配件必须更换。被上诉人则表示,如果法院确认某些配件不用更换,最多同意扣除2万元费用。按阳光公估公司公估价格,4S店认为不用更换的配件的价值16000余元。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业已查明的除车损价格以外的事实。二审中,被上诉人还同意更换后配件残值交给人保淮安分公司。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评估报告是否合理,车损定价是多少;二、涉案车辆配件残值归谁所有;三、涉案车损是否以实际修复为前提条件;四、施救费用是否赔偿。
一、关于车损定价和评估报告问题。本院认为,车损鉴定现场查勘作业表未经当事人一方人保淮安分公司签字,评估报告亦未对人保淮安分公司提出的更换异议作出合理说明,程序确有瑕疵,故对上诉人提出不应更换而鉴定机构又未做出说明部分汽车配件的鉴定价格不予认定,对该部分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人保淮安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扣除事故发生时无需更换的车辆配件价格。综合当事人双方陈述、意愿和咨询4S店配件更换事宜,本院酌定阳光公司公估的定损价格应当扣除不应当更换配件的价格20000元,即83128元。
二、关于涉案车辆配件残值的归属问题。上诉人提出残值评估价格过低,要求回收残值,被上诉人二审中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照准。除不予更换的20000元车辆配件残值外,被上诉人应按照阳光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中车辆定损清单将更换后的车辆配件残值交付给上诉人。
三、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实际修理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经审核合理后才依法予以理赔。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该损失不以修理或不修理而发生转移,保险人不得以车辆未进行修理为由拒绝赔偿,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施救费过高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未超过保险金额,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方存在着施救费未实际交付给施救单位或存在着多开少交的情形,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淮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民初8471号民事判决;
二、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涉案车辆更换后的配件残值(详见附表)交付给某保险公司,同时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夏XX车辆损失83128元、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6556元,合计91284元。
三、驳回夏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负担5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负担5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宪腾
审判员 何正洪
审判员 朱月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