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1民终58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5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宁乡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豪都酒店1-2楼)。
负责人:贺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女,土家族,龙山县,系公司法务。
上诉人唐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垫付的损失费用35669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查明部分遗漏护理费未计。上诉人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病档资料和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明确显示护理费没有计入最后的赔偿金额中,该费用系上诉人实际垫付,应由被上诉人在保险中支付给上诉人,原审忽略不计,显然不当。二、原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显然错误。1.上诉人主张保险理赔的先前条件是只有在受害人治疗终结,向上诉人提供住院资料、医药发票、鉴定等能够准确确定理赔的证据和金额后,上诉人才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益。而这些证据资料系伤者所有和掌控,原审认定“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行使权利”显然不当。2.原审称“原告垫付第三人医药费后就应当知道被告没有直接向第三人赔付,可以要求被告理赔”的认定也显然片面。3.原审的认定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的常规。4.本案诉讼时效存在法定中断的事由。依据宁乡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出示的证明,上诉人与伤者喻义忠的事故纠纷于2015年4月17日由宁乡市交警大队移交该调解组织,一直处于调解当中,至2018年11月26日才达成协议并履行,因此,上诉人与受害人存在法定中断的事由,同样适用于被上诉人。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交通事故,当事人购买的保险属于责任险,理赔的事实请求不足。在诉讼时效过后不予以保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唐XX因交通事故垫付的损失费用35669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XX于2014年10月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湘A×××××车辆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单号分别为0214430124080332000003、0214430124080335000004,两份保险单均载明: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特别约定“保单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3月17日下午18时许,案外人喻义忠驾驶的湘A×××××普通二轮摩托车遇唐XX驾驶的湘A×××××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越过中心线,喻义忠避让不及,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喻义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XX当即向某保险公司报告发生了保险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宁公交认(2015)第4017号事故认定书,证实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3日出院,伤者住院期间,唐XX为此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18419.34元、门诊费243元、司法鉴定费50元,共计18712.34元。2018年11月26日,唐XX与喻义忠在宁乡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由唐XX当场支付喻义忠除上述费用外的其他各项损失10800元。之后,唐XX多次打电话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唐XX在庭审中陈述“关于诉讼时效,基于伤者在2018年11月26日申请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所以…”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向唐XX出具的保险单证实了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唐XX基于保险合同与某保险公司建立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取得了向某保险公司行使相关权利的依据。但是,唐XX要求法律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限应当在诉讼时效内。唐XX陈述因其与伤者的纠纷一直在调解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其与伤者纠纷的调解不影响其向某保险公司行使权利,唐XX垫付第三人医药费后就应当知道某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向第三人赔付,可以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同时,本案并无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存在,故某保险公司抗辩唐XX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唐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唐XX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宁乡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19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为证据,拟证明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11月26日,该案一直在交警队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处理当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多大的关联性。协商经过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是他们双方协商,没有找保险公司理赔。对于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系由宁乡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印章,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3月17日,涉案交通事故后不久唐XX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宁乡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9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喻义忠与唐XX于2015年3月17日交通事故一案,宁乡县交警大队于同年4月17日移交至本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处理。后经调解员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协商,因双方意见差异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最后于2018年11月26日经再次组织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唐X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赔偿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唐X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唐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理赔金额实际上为其应向案外人喻义忠赔偿的金额,因此,唐XX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需以受害人喻义忠治疗终结、并向其提供住院资料、医药发票等涉及理赔项目和金额的资料确定赔偿金额为前提,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唐XX在喻义忠治疗终结后一直在调解委员会组织下与喻义忠进行调解,直到2018年11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结合事故发生后唐XX即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唐XX并非怠于向某保险公司履行请求权利,而是存在导致其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的规定,应认定唐XX在2019年1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1.门诊费和住院费。唐XX主张门诊费和住院费为18712元,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唐XX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157元,某保险公司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唐XX主张10800元,并提供了调解协议和喻义忠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因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唐XX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费用3566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唐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
二、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XX支付保险赔偿款356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亦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征
审判员 杨 霞
审判员 刘忠二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