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肖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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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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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民终107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开发区、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678007XXXX。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肖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6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24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上诉人尽到保险条款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属于条款约定的肇事逃逸情形,依照约定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经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已确认其触犯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肇事逃逸行为。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直接引用,而非格式条款,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具备的常识性内容,投保人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理解,不会产生歧义,故不论上诉人是否明确说明,对投保人而言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理解并加以遵守,上诉人按照投保程序提示交付了保险免责条款供其阅读,履行了提示义务即可推定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的理解。如果上诉人就此作出赔偿,势必降低交通肇事的犯罪成本,驾驶人将毫无顾忌地在肇事后逃离现场,变相增加公安机关的排查难度,背离社会的价值取向。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肖XX辩称,1、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涉案车辆于2016年2月27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月29日保险代理员余想玉独自为肖XX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直到事故发生后余想玉才向肖XX提供保险单。2、根据客观事实不能认定肖XX有逃逸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XX因害怕挨打驾驶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随即电话报警,并到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交警部门综合现场勘查情况、道路情况、检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情况,依法认定肖XX负事故主要责任,未认定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交通逃逸行为。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也没有变更责任划分,这充分说明了肖XX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从而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应对涉案保险事故造成肖XX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3、即使肖XX有逃逸,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前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肖XX事后有逃逸行为,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均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至所谓逃逸前发生,该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加重。4、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尚未产生效力。上诉人未履行提示义务。三次庭审中,上诉人均自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材料中均没有肖XX的签字,上诉人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就涉案的免责条款向肖XX尽到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即使肖XX存在免赔情形,上诉人亦应承担理赔责任。5、上诉人承担的损失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上诉人应全额赔偿。6、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送达通知书且未说明拒赔理由,应视为同意赔付。7、上诉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承担赔付肖XX损失的保险责任。
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47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律师委托费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9日,肖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浏阳市龙伏镇焦桥集镇路段与在路边检修正三轮载货摩托的沈某相撞,造成沈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6)007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肖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沈某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月16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肖XX于2017年2月10日一次性向死者亲属支付了352000元赔偿款。2017年3月24日,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8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审理查明:交通事故案发后,肖XX驾驶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将肇事车辆开至沙市镇河背社区仁寿片瓦窑组某工地沙场,联系其家属,后随家属到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途中使用家属电话报警。案发后肖XX与沈某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赔偿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该院审理认为,肖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肖XX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应认定为肇事逃逸。肖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肖XX家属赔偿了沈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肖XX可酌情从轻处罚。浏阳市人民法院遂判决肖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余想玉系人寿财险平江支公司的保险业务员,2016年2月29日,肖XX通过余想玉为其所有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投保材料中“肖XX”的签名均非肖XX本人所签,而系余想玉代签。肖XX为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肖XX105000元。后肖XX起诉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继续赔付保险金,双方达成协议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继续赔付保险金5000元,且已兑现。死者沈某的被扶养人为其妻子刘新保、儿子沈东升,二人均为智力残疾三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造成肖XX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2、如应承担保险责任,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金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且该条款的免责事由属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具有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具有对该条款作出提示的义务。此提示义务,不仅要求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本案中,根据浏阳市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肖XX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应认定为肇事逃逸,其行为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认为该免责条款以加大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但肖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投保材料中的签名均非肖XX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已交付给了投保人肖XX,因此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涉案的免责条款向肖XX尽到了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应对涉案保险事故造成肖XX的损失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对某保险公司拒赔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死者沈某的死亡补偿费226670元、丧葬费30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600元,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费等3000元,在处理涉案交通事故中实际发生对事故车辆的鉴定费用4500元,以上合计损失总额为526850元。原、被告对该损失总额均无异议。该损失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52235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及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述损失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剩余416850元,在涉案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肖XX在涉案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浏公交认(2016)007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肖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根据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确认肖XX应负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70%。即肖XX应承担291795元。按照已履行的调解协议约定,剔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的110000元后(105000元+5000元),肖XX实际承担的赔偿费用242000元(352000元-110000元),并未超过肖XX应依法承担的责任金额,据此确认某保险公司对肖XX在涉案保险事故中的损失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金额为242000元。肖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律师费用30000元,经查该笔支出并非涉案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肖XX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同时,该笔支出也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某保险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对肖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在涉案保险事故处理中发生的鉴定费4500元,不在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之内,但该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涉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笔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肖XX保险金242000元。二、驳回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780元,由肖XX承担6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肖XX订立合同时没有签字或者盖章,而是由保险人的业务员余想玉代为签字,但肖XX已经交纳了保险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以视为肖XX对余想玉代签字行为的追认,由此也可认为肖XX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知晓和确认。不论余想玉将保险合同给付肖XX的时间,保险合同自订立时发生效力。本案肖XX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此情形下,虽然投保人声明未经肖XX手书以及签名,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合同组成部分保险单中“重要提示”第3点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也以加大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故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肖XX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保险公司因此不应免责的主张等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6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肖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合计10385元,由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
代理审判员 苏 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隋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