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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6民终25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l1600875412XXXX。
负责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22民初1758号判决书,要求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称其车辆发生事故;而在庭审中却没有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排除驾驶员醉酒或换驾驶员;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仅提供周口市大众司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评估金额远高于车辆保险金额,投保车辆初登日期为2009年4月28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原审法院仍按保额判决,属于错误判决。3、评估费、案件诉讼费用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车辆损失费53692.8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3日18时32分许,冯鹏辉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叶埠口乡圪垱冯村西头时,因操作不当先碰住了石墩子后又撞住了路边上的树木,造成豫P×××××号小型轿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鹏辉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
豫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冯鹏辉,2017年11月6日冯鹏辉将该车辆转让给刘X,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3692.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一审法院委托,周口市大众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了评估,于2019年5月12日作出了周大车损估字(2019)第04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豫P×××××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58990元。刘X支付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刘X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保险单相佐证。某保险公司对刘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X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程序和结论存在违法情形,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的异议不能成立,法院对刘X提供的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刘X车辆损失5369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评估费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X赔偿款5369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评估费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评析如下:1、本案刘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为证,某保险公司对此没有任何异议,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真实的,不存在上诉人上诉状所说的酒驾和换驾驶员的情况。2、该车辆投保的车损限额是53693.8元,根据涉案评估报告认定的修复价格需58990元,没有修复价值,达到报废成都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在无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情况下,该评估报告应当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重要依据。3、评估费根据《保险法》的第64条的规定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的承担原则一审法院判决由败诉方即某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登                                                                                                                                                              印
审 判 员 朱                                                                                                                                                              雪                                                                                                                                                              华
审 判 员 吕                                                                                                                                                              文                                                                                                                                                              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鲜                                                                                                                                                              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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