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青岛强海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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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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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民终54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韩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强海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江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强海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且该条款没有约定“离开事故现场”有除外责任,被上诉人驾车离开现场亦是事实,应当适用该条款,故上诉人不应赔付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二、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均已加黑提示,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做了明确说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不应赔付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三、被上诉人声称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是“没有发觉”,不符合逻辑,且此声明仅是被上诉人的主观陈述,上诉人无法得知其事故发生时的主观意见,不能就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离开事故现场”。四、本案中交警认定王焕刚和李学宝负事故全部责任,与其驾车离开现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果其没有驾车离开现场,则可能不会承担全部责任,故其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
被上诉人青岛强海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青岛强海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青岛强海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车损26050元、施救费1050元、评估费2100元、替代性交通损失58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强海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系鲁U×××××/鲁U×××××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2017年2月10日,青岛强海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鲁U×××××号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其中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1日0时至2018年2月10日24时止。保单载明第一受益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强海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财产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7年3月28日18时许,李臣高驾驶鲁V×××××号轿车沿省道2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先后与顺行的王焕刚驾驶的鲁U×××××/鲁U×××××号重型半挂车和李学宝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学宝、王焕刚均称为发现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该起交通事故后,因非现场报案,为确定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情况,2017年4月2日,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接受交警大队委托,对事故现场的散落物以及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否与鲁V×××××号轿车发生碰撞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事故现场的散落物是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整体分离物,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鲁V×××××号轿车发生碰撞。2017年4月6日,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接受交警大队委托,对鲁U×××××/鲁U×××××号重型半挂车是否与鲁V×××××号轿车发生碰撞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鲁U×××××/鲁U×××××号重型半挂车与鲁V×××××号轿车发生碰撞。2017年4月28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宝和王焕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臣高无责。为确定鲁V×××××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情况,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需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为:鲁V×××××号轿车的损失价格为52100元,交警部门采纳此评估结论,并对该起事故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调解达成意见如下:李学宝和王焕刚每人一次性赔偿李臣高车辆维修费各三万五千元,赔偿当场支付;李学宝、王焕刚的车损自行承担;此事故一次性调解处理,自签字之日起,李臣高表示谅解,不追究李学宝和王焕刚的行政责任。当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载明王焕刚已经支付李臣高35000元。事故发生时,鲁U×××××/鲁U×××××号重型半挂车的运输证、王焕刚的服务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此次事故中,青岛强海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还支出施救费1050元、评估费2100元。
事故发生后,青岛强海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9日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已作销案处理,经核实未销案,庭审中,青岛强海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陈述报险时业务员通知不能理赔,所以未提交索赔申请。青岛强海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替代性交通损失,但未提交票据,并且在双方调解时,没有列明赔偿明细。
经一审法院释明,青岛强海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第一受益人权益转让书。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强海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次事故虽非现场报案,但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及取证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无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后青岛强海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驶离现场而非现场报案是否能成为拒赔理由。
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青岛强海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青岛强海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交警部门述称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是“没有发觉”,在事故发生的三日后,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经过进行勘验调查,并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解工作,对于三者的损失积极赔付,从青岛强海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该行为看出其驶离现场并非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躲避赔偿责任,且事故原因及经过已经查明,某保险公司该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者车辆的损失已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评估结果已经交警部门采纳,车辆也提交了维修费,因此,在某保险公司对此评估结论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青岛强海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赔付车辆损失26050元(52100元÷2)、施救费1050元、鉴定费2100元,系合理支出,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青岛强海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金额合计292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支付青岛强海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29200元。诉讼费5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青岛强海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多预缴之1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其与上诉人员工刘海泉(系本笔保险业务保险单上载明的业务员刘海泉)之间的录音录像,拟证明投保单是上诉人在出保险单之后才将投保单交付被上诉人盖章,在投保前和投保时,上诉人的员工刘海泉没有将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上诉人一审中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录音录像不能证明是涉案车辆的相关保险资料,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明确写明本投保人确认收到了特种车综合商业险保险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条款内容,特别是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一审法院释明是否申请刘海泉出庭接受质询,上诉人答复不申请。本院认为,刘海泉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不申请其出庭接受质询,视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加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投保单,拟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但,首先,从该投保单的内容看,其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关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内容亦属于格式条款。而作为制订格式条款的上诉人以其制订的一个格式条款去证明另外一个格式化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具备说服力,没有达到证明标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其次,被上诉人提交了录音录像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并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在该录音录像中,被上诉人询问是否向其告知免责条款,上诉人员工刘海泉陈述“正常情况下这不需要说呀,这都是中国人的常识”,根据这一证据,亦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所以,上述格式化免责条款因上诉人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没有生效,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嵇焕飞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