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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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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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10民终2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胡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100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将(2019)陕100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中陈XX所有的车辆鄂DXXX**号重型货车更换维修配件的残余价值和路产损失残余价值予以依法审理;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中未提及残余部分的价值归属问题,我公司也未收到客户更换的配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应在本判决中协商扣除,但在原判决中未对此部分的价值作出判决,我公司认为不妥。根据维修行业保险公司的行业标准计算,应在本次判决中扣除陈XX所有的车辆鄂DXXX**号重型货车更换维修配件的残余价值8440元。2、一审判决未对路产损失的残余价值作出依法判决,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赔偿陈XX所有的车辆鄂DXXX**号重型货车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路产损失21500元。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三者路产的损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未与我公司协商,而是私自与陕西路政部门达成赔偿意见。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对三者的路产残余价值作出判决。我公司根据行业规定计算的残余价值为2150元,应在判决中予以扣除。
陈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12350元、车辆修理费75895元、路产损失费21500元,共计109745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上人员马某某医疗费2164.76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9500元、交通费269.5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3334.2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鄂DXXX**号重型货车为原告所有,2018年4月12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2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2日止。2018年10月16日8时11分,马某某驾驶鄂DXXX**号重型货车沿福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47KM+100m处因操作不当撞上右侧护栏,冲出高速公路后车辆侧翻,致马某某受伤,车辆、路产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派员到现场勘察并拍摄照片。2018年10月17日,商洛市公安局交XX队XX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第611007420180000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为原告陈XX雇佣的驾驶员。2018年10月19日,马某某在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医院病案资料显示:主诉:右胸部外伤疼痛3天;于3天前因车祸致胸部疼痛,活动时加重,未作任何处理及治疗,遂被家人送至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医院,门诊经检查拍片(报告:右侧第10肋骨骨折。)确诊为右“侧肋骨骨折”被收住入院治疗3天(即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21日),支付医疗费2165.36元(票据6张)。出院诊断:1、右侧第10肋骨骨折;2、右中肺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2、院外继续休治、继续胸围外固定;3、专科医生指导下功能恢复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10月21日,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医院诊断证明单显示:“诊断:1、右侧第10肋骨骨折;2、右中肺感染。处理意见:1、注意饮食休息;2、院外继续休治、继续胸围外固定;3、专科医生指导下功能恢复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11月19日,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医院诊断证明单显示:“诊断:1、右侧第10肋骨骨折;2、右中肺感染。处理意见:患者复查骨折未完全愈合1、注意饮食加强营养、休息壹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12月17日,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医院诊断证明单显示:“诊断:1、右侧第10肋骨骨折;2、右中肺感染。处理意见:患者复查骨折未完全愈合1、注意饮食加强营养、继续休治壹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路产损坏赔偿了21500元,支付吊车费7350元、拖车费500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75895元。原告陈XX对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已于2019年1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鄂DXXX**号重型货车为原告陈XX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原告陈XX作为被保险人,即原告与被告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当事人,原告陈XX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雇佣的驾驶人马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遭受损害、造成车辆、路产损坏,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结合马某某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165.36元。2、误工费,马某某从2018年10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至住院就医治疗、休养(结合诊断证明参照人体损害三期评定规范)酌定40天,每天按6500元÷30天计算,确定为8666.67元。3、护理费,马某某实际住院3天,按1人护理,参照当地一般护工人员收入状况,每天按80元计算,确定为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某某住院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计算,确定为240元。5、营养费,马某某实际住院3天,每天按20元计算,确定为60元。6、交通费,结合票据酌定269.5元。7、路产损失,属于实际支出,确定为21500元。8、施救费,吊车费7350元、拖车费5000元均属于实际支出,确定为12350元。9、车辆损失,车辆修理费75895元,亦属于实际支出。对原告诉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1386.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理由马某某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观点,不能成立,因本案为合同纠纷法律关系,而不是侵权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陈XX损失医疗费2165.36元、误工费8666.67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269.5元、路产损失21500元、施救费12350元、车辆损失75895元,共计121386.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1481元,由原告陈XX负担11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64元。
二审中,陈XX提供微信截图四张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维修过程中,其多次和保险公司联系,要求对残余价值进行协商,但保险公司不予理睬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法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成斌不清楚是谁,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委托成斌处理该事情,东风服务站无法核实其身份,证据也没有延续性,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此事没有处理。
因陈XX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未对案涉事故车辆维修更换配件的残余价值和案涉路产损失的残余价值扣除是否妥当。
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偿款中扣除”。本案中,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对于案涉事故车辆维修更换配件的残余价值没有进行协商,也没有提供协商结果,因而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上述残余价值,法庭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事故车辆维修更换配件的残余价值的具体数额,保险公司二审中虽主张按照保险公司的行业标准计算上述残余价值,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行业标准,因而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二审中主张应对案涉路产损失的残余价值进行扣除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衍举
审 判 员 周 驹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书 记 员 张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