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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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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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1民终313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1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徐X,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住所地儋州市。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尚XX,该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海南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汽车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6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6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张XX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维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是在张XX因交通事故导致脑震荡,意识存在障碍、动态脑电图异常,头脑糊涂、精神恍惚,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况下签订的,某保险公司本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72870元范围内按实际车辆维修费损失定损7万元,而协议却只定损4.2万元,是显失公平的,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没有举证证实其当时的意识状态情况,而且原告与被告也是在东风汽车公司的4S店内签订协议,原告本可以先咨询东风汽车公司后再与被告签订协议,即原告有充分的条件知道其车辆实际受损情况,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有欺骗原告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XX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理由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张XX应当举证证明张XX签订协议时的意识状态不切实际,因为张XX不可能做到在签订协议的同时,进行脑功能检查。但是,张XX提供的《急救病历》,证明了交通事故导致张XX脑震荡(一种脑损伤),即在签订协议之前张XX发生了脑损伤;张XX提供的《动态脑电图报告》,证明了在签订协议之后张XX存在动态脑电图异常。脑震荡与动态脑电图异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动态脑电图异常是一个动态的、持续的过程,持续存在于脑震荡发生之后一段较长的时间,包括签订协议之时。根据上述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出在签订协议时张XX的脑功能异常,存在意识障碍,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对签订协议时张XX也存在脑功能异常和意识障碍,张XX无须举证证明。二、一审法院认为张XX本可以先咨询东风汽车公司后再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协议,即张XX有充分的条件知道车辆实际受损情况。但是,鉴于张XX在签订协议时的意识状态是无法做到的。张XX在签订协议时,处于头脑糊涂、精神恍惚的状态,对于应当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实际车辆维修费损失定损的问题,没有认知能力,而是完全听任某保险公司摆布,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正因为如此,以及张XX在日常生活中的其他不正常表现,张XX感觉自己头脑出了问题,才去做了动态脑电图检查。三、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某保险公司有欺骗张XX的情形,实际上某保险公司是有欺骗行为的。某保险公司是专业的财产保险公司,拥有专门的保险理赔知识和经验,协议是张XX、某保险公司、东风汽车公司三方共同在东风汽车公司的4S店内,在张XX与东风汽车公司签订包干维修协议的同时签订的,某保险公司完全知道张XX的实际车辆维修费损失为7万元,应当定损7万元。而某保险公司却编了一套说辞,具体内容因张XX当时头脑糊涂不能完全回忆,大意是说张XX的车辆已达报废标准,如不接受其报价就按报废处理,迫使张XX与其签订了定损4.2万元的协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该判决。一、张XX与某保险公司先后2次确认车辆本次事故按4.2万元一次性定损并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维修)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XX于2018年5月24日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人保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核定,双方共同确认该车辆本次事故按42000元一次性定损,不再做任何追加,2018年7月4日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维修)协议书》。2018年9月14日又再次签订《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维修)协议书》,再次确认了车辆本次事故按42000元一次性定损。可见,张XX与某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双方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是认可的,同时也证明了张XX在签订协议时是清醒的。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保险公司人保公司与张XX双方自愿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维修)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某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已按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支付张XX42000元。二、张XX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8万元属于车损险的承保范围。张XX与东风汽车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张XX与东风汽车公司之间的约定,与某保险公司无关。事故发生后,已经过某保险公司人保公司与张XX双方核定此次事故车损为4.2万元,至于事故车辆的维修过程中加装、改装、保养等产生的其他费用是不属于车损险的承保范围的。张XX主张的2.8万元保险金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人保公司亦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张XX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张XX2次签订《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维修)协议书》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放弃,2次确认表明了协议内容是张XX的真实意思表示。张XX与某保险公司2次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维修)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同意核定该车辆本次事故按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元整)一次性定损,不再做任何追加”,张XX签字确认表示张XX承认该协议书的内容,也是张XX对其他权利放弃的表现。2次确认表明了协议内容是张XX的真实意思表示,张XX在签订协议时是清醒的,协议的签订是合同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0106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该判决。
原审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陈述称,本案系张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东风汽车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张XX车辆出险后,将车送到我公司维修,对于车辆的维修费用问题,我公司与张XX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署包干维修协议书,并且我公司已经如实履行了维修义务,张XX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车辆维修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并无争议。至于张XX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情况、保险公司就车辆的理赔情况,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我公司对此没有任何义务和责任。因此,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不应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
张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维修)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张XX赔付保险金2.8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7日,张XX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2018年5月24日12时许,张XX驾驶琼AE1**小型轿车,从儋州市怡兴花园红绿灯方向,沿美洋线往西联方向行驶,行驶至××路段时,由于张XX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张XX驾驶的×××小型轿车与道路旁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小型轿车以及树木、道路公共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张XX被120急救车送至海南西部中心医院急诊科急救。2018年6月1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7月4日,张XX与某保险公司在东风汽车公司的4S店内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维修)协议书》,约定张XX车辆本次交通事故按4.2万元一次性定损,不再做任何追加。同日,张XX与东风汽车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东风汽车公司以7万元的价格对张XX车辆进行包干维修。2018年9月14日,张XX车辆维修完毕,张XX向东风汽车公司支付了维修费7万元。2018年9月28日,某保险公司向张XX赔付了保险金4.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维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XX称以上协议是某保险公司利用其脑震荡导致意识障碍、头脑不清醒、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显失公平的。但张XX并没有举证证实其当时的意识状态情况,而且张XX与某保险公司也是在东风汽车公司的4S店内签订协议,张XX本可以先咨询东风汽车公司后再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协议,即张XX有充分的条件知道其车辆实际受损情况,没有证据显示某保险公司有欺骗张XX的情形,故对张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XX承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要构成本条规定的因乘人之危等导致显示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者弱势之行为;二是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者弱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三是民事法律行为之作出是利用危困或弱势之行为的结果;四是该民事法律行为于成立之时显失公平。而本案中,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维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张XX上诉主张以上协议是某保险公司利用其脑震荡导致意识障碍、头脑不清醒、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显失公平的。其并没有举证证实其当时的意识状态情况,且经查明,张XX签订上述协议的地址是在东风汽车公司的4S店内,其有充分的条件知道其车辆实际受损情况下,如果在对协议内容有异议的情况下是可以先咨询东风汽车公司后再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协议。因此,张XX未提交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有欺骗张XX的情形,且其提出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张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娜
审判员 周慧娟
审判员 王法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