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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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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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民终92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保定市高开区。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李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同意给付拖车费2万元,我方只同意给付7万元,李X甲未投不计免赔应该只赔付80%。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鉴定车损维修价格过高,残值认定过低,施救费用认定过高,李X甲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某保险公司应当扣除绝对免赔20%。
李X甲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李X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向李X甲支付保险赔偿金2305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李X甲就车牌号码为×××,车辆识别代码为LZXXXXNE1ANXXX343的营运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三者险保险期间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
2016年7月23日1时10分,李X甲驾驶投保车辆于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路材料厂院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方李伟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甲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型自卸货车被拖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王化村的北京聚鑫长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陆续申请对维修项目合理性、事故真实性、车辆维修费用及施救费进行鉴定、评估。针对维修项目合理性鉴定,法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公司鉴[2017]痕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号车辆维修结算单中的64项更换的零部件,本报告第五部分(一)中列出的第一类为合理更换的零部件;第二类为不合理更换的零部件;第三类为可以通过维修修复不应该更换的零部件。×××号车辆维修结算单中的76项维修工时费,本报告第五部分(二)中列出的第一类为合理的维修工时费;第二类为不合理的维修工时费。
针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李X甲提出异议并要求司法鉴定中心给予书面回复,司法鉴定中心均作出书面回复。之后,李X甲申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2018年4月25日,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陈德和出庭,其表示经过综合考虑,鉴定意见“不合理更换的零部件”中第17项飞轮壳更换以及“不合理的维修工时费”中第68项发动机拆装调整为合理项目,其他没有变化。
对于某保险公司申请的事故真实性鉴定,法院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交通事故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某保险公司未支付鉴定费用,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决定终止该鉴定工作,作出退卷处理。
针对车辆维修费用及施救费评估,法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在司法鉴定中心对维修项目合理性鉴定意见(最终意见为庭上调整意见)的同时并考虑飞轮壳更换工时,出具国宏信(民)字2018第184008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6年7月23日)的价格为124148元,详见价格评估明细表。价格评估明细表中确认金额总计124098元。同时,因李X甲未能提供施救费票据,评估公司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真实情况、救援方式、救援车辆的型号、救援的具体距离,故无法对进行救援车辆施救费价格评估。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公司鉴[2017]痕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国宏信(民)字2018第184008号价格评估报告及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理应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约进行赔付。该案中,李X甲驾驶的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李伟驾驶的三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X甲承担全部责任,李伟无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鉴定确定维修合理项目后通过评估确定了维修价格,法院认定最终维修价格为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明细表中确认的金额124098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上述评估价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37000元的请求,因李X甲未提交有证明力的票据导致评估公司无法对施救费进行评估。鉴于实际拖车施救事实已经发生,法院结合事故现场照片、救援难度及拖车距离等情况综合酌定拖车费用2万元。故,对于李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23054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中的144098元,其余不予支持。该案审理过程中发生的评估、鉴定及鉴定人员出庭相关费用,由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分摊。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判决:一、某保险公司给付李X甲保险赔偿金共计1440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李X甲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提交李X甲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李X甲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某保险公司应该免赔20%。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在庭审中,李X甲认可未投不计免赔险,并主张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在本案中处理。某保险公司认可本案事故尚未通过交强险赔付,同意在本案中先通过交强险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之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确定的某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李X甲提交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票据,主张某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通过对维修项目合理性、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确定最终维修价格,并结合事故现场照片、救援难度及拖车距离等酌予确定拖车费用2万元,并无不当。但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而根据保险单记载,李X甲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庭审中李X甲亦对此表示认可,因此,对于赔付款项应当按照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后,剩余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处理,某保险公司可免赔20%。原审法院对此情况未予考虑,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甲财产损失2000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甲113678.4元;
四、驳回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8元,由李X甲负担2096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评估费15480元,由李X甲负担7740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800元,由李X甲负担400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30元(已交纳),由李X甲负担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涛
审 判 员 杨 夏
审 判 员 万丽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史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