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崔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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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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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283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3232XXXX。
负责人:张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乙,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1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XXXX。
负责人:高X甲,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崔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8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60609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人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一审中,虽然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公估,但公估金额明显过高,且公估报告只是对受损车辆损失的一种预判,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保险法实际损失填补原则,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不得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能由于保险人的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崔XX提供受损车辆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但崔XX在车辆已经实际修理的情况下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崔XX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在崔XX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仅依据公估报告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内赔偿60609元,显然与法有悖。
崔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付各项损失64614元;2.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崔XX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84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F×××××小型轿车原登记编号为冀F×××××,车主为刘华,2017年11月23日,崔XX通过购买方式获得该车的所有权,现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崔XX。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6日0时至2018月5日25日24时止;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81607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8月5月26日24时止。2018年1月22日17时42分许,刘利雨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乐凯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三环口北一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志伟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利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伟无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正常年检合格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崔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36784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单方委托公估费1740元,并提交以下证据:1.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和公估费票据1张;2.保定啄木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1张;3.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收据1张(1740元)。要求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其已赔付第三者张志伟的损失及公估费,其中车辆损失12225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3000元,并提交以下证据:1.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和公估费票据1张;2.保定市南市区兴瑞达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票据;3.张志伟出具的收条一张;4.张志伟与崔XX签协议及给款时的照片。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公估报告因未提供修车明细及发票不认可;千美公司的单方评估费非正式票据且属崔XX自行扩大损失,不认可;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每辆车的施救费认可300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公估报告书,各方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崔XX作为冀F×××××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在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即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标的物受损后,崔XX享有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冀F×××××号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并致第三者张志伟所有的冀F×××××号车受损,有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责任,予以认定。崔XX所有的冀F×××××号车辆损失36784元,经法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车损金额未超出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认定,甲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公估费3000元系确定崔XX损失的必要合理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甲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崔XX主张拖车费500元,虽提交了票据,但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认可300元,予以认定。以上崔XX损失共计40084元,予以认定。甲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崔XX已赔付第三者张志伟的损失,张志伟所有的冀F×××××号车的车辆损失12225元,经法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崔XX主张拖车费500元,虽提交了发票,但并未标明车牌号及付款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300元,予以认定。以上第三者张志伟的损失12525元,予以认定,首先应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10525元由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冀F×××××号车辆的公估费3000元,由崔XX支付,系为确定第三者车辆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崔XX主张的单方委托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花费的评估费1740元,因法院并未采用该公估报告,故对崔XX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崔XX高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崔XX在庭审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58449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对其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退还崔XX案件受理费1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XX车辆损失、公估费、拖车费共计4008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崔XX已赔付张志伟的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崔XX已赔付张志伟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05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崔XX公估费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减半交纳63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70元,原告崔XX负担3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车辆损失应否依据公估报告认定。
甲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崔XX应提供保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人机动车行驶证、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对此,崔XX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保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损公估报告(被保险车辆冀F×××××、三者车辆冀F×××××)、施救费和公估费票据、赔偿三者损失等证据,并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甲保险公司质证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上诉认为估损数额明显过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对公估报告应予采信。甲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崔XX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实际损失,对此,因相关法律并无有关认定车辆损失必须以对车辆的实际维修作为前提条件的规定,甲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崔XX之间存在此种内容的约定,且车辆是否已维修并不影响对受损情况的认定,甲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被保险车辆冀F×××××号车的车损数额为36784元,未超出车损险赔偿限额,公估三者车辆冀F×××××号车的车损数额为12225元,亦未超过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向崔X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另,甲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数额60609元,该数额与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并不相符。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郑金梁
审 判 员 翟乐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杜斯妹
书 记 员 佟铁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