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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奔行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5民终65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708937XXXX。
负责人:胡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奔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337817XXXX。
法定代表人:陶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奔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5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奔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9)川050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奔行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奔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是错误的,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奔行物流公司,并不是自然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在免责申明内容上加盖公章,表明其已知悉并理解了该内容。另外,法律规定的情形列为免责条款,无需作说明;二、一审认定条款有两种解释是错误的。免责条款“实习期间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根据文义,实习期间内驾驶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是免责,实习期间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是免责的。如果按一审判决将并列的词句(两种情形)叠加作为定语,会得出:“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显然不符合语法,故请求驳回奔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奔行公司辩称:1、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其提供的固定格式的保险、免赔条款应当依法履行说明义务,本案中双方的签单时间是2017年10月12日,但是保险公司举证的告知时间是2017年10月23日,上诉人没有在投保时履行告知义务,且上诉人没有向谁进行告知的过程,由于双方都是法人,不是自然人,其民事行为应通过自然人代表其行使,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谁代表其行使的权利,不能仅凭被保险单上有被上诉人的盖章就证明了其履行了告知义务;2、因为被保险人其免赔条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一致,其应当对其改变的法律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义务;3、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有歧义,有两种不同的解释,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一点解释,本案只有在被上诉人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情况下进行免赔。
奔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奔行公司修车费等共计82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奔行公司。某保险公司向奔行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中记载签单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保险期间从2017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25日24时止,保险项目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项。2017年10月23日奔行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保费共计33350.13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第2面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档处,有奔行公司加盖的公章,但没有具体告知对象的签名,落款日期处签有“17年10月23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八条的内容为“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第(二)款“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5项约定“实习期间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2018年1月22日,案外人程泽志驾驶川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湖南往重庆方向行驶,在03时8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876KM+300M处时,与案外人杨石东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认定:川E×××××号车驾驶人程泽志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晋M×××××号车驾驶人杨石东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奔行公司受损车辆川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送至泸州市纳溪区护滩汽修厂进行修理,产生施救费2000元,泸州市纳溪区护滩汽修厂向奔行公司出具了劳务维修费发票,金额为900元,奔行公司并提交了深圳港碎此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拟证明更换驾驶室总成费用发票,金额800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46998.98元,其中包括工时费9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程泽志持增驾A2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至2018年5月21日。庭审中,某保险公司陈述投保单合同“投保声明:……”一档处的时间,可能是某保险公司的经办人或者是奔行公司办理保险的人员填写。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川E×××××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的费用金额。川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被送至泸州纳溪区护滩汽修厂进行维修,产生的施救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奔行公司主张向深圳市港碎此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驾驶室总成进行更换维修,产生费用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奔行公司仅提供了深圳市港碎此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奔行公司购买了驾驶室总成,因此,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川E×××××号车的定损金额为46998.98元(其中包括工时费900元),奔行公司虽对此定损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的损失超过某保险公司确定的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确定的川E×××××号的定损金额予以确认。奔行公司主张的劳务维修费即工时费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某保险公司确定的定损金额46998.98元中已包括有工时费900元,因此,奔行公司主张的劳务维修费900元不再重复计付。综合前述,一审法院确定川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的损失金额为车损费46998.98元(其中包括工时费9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48998.98元。此外,关于某保险公司抗辩的第八条第(二)款第5项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一审法院认为:1、《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第2面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档处仅有奔行公司的印章,没有具体告知或提示对象的个人签名,虽有落款日期,但某保险公司不能确定填写日期的具体人员,而且某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不排除为某保险公司经办人员填写的可能,因此不能仅凭投保单上盖有公司印章就认定某保险公司向奔行公司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义务;2、本案《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第八条第(二)款第5项的表述为“实习期间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对其中“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理解,奔行公司解释系指载有危险物品的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某保险公司解释系指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文义解释方式,该条款确实存在前述两种解释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此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故应按奔行公司的解释理解为“载有危险物品的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而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川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载有危险物品,因此,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综合前述,某保险公司抗辩程泽志在增持A2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川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向奔行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奔行公司所有的川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8998.98元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泸州市奔行物流有限公司川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费、施救费共计48998.98元;二、驳回泸州市奔行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泸州市奔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84元,某保险公司承担55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抗辩的免责理由能否成立,是否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档处仅有奔行公司的印章,没有具体告知或提示对象的个人签名,因此不能仅凭投保单上盖有公司印章就认定某保险公司向奔行公司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义务的理由不当。被上诉人奔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公章的加盖,必然由具体的自然人代为行使,而使用公司公章的人,应当推定为公司的员工或者接受公司委托的人,并且在保险合同中也有具体的告知时间,因此一审法院以没有自然人的签名为由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特别是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保险人应当就合同条款作出进一步的明确告知,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将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现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实习期间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理解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本院认为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洁
审判员 曹天全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毛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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