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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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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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民终22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2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520141034724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5097XXXX。
负责人:肖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所垫付的费用15409.87元;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楚,不准确,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给本案的受害人即案外人何晓晓一共垫付了医药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15409.87元。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与何晓晓的母亲范传珍进行了手机通话,并进行了录音。事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向一审法庭提供了该通话录音。范传珍在通话中明确说明:在何晓晓住院期间的2016年1月22日,其收到了上诉人给付的费用7000元;在何晓晓出院的2016年1月27日,上诉人向其给付了8409.91元。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将2016年1月22日范传珍收到上诉人给付的费用7000元已经转为医疗费正式票据的认定,明显是不符合事实的。一审法庭却无视这一事实,机械地抠字眼,把上诉人给付的7000元医药费预付款计算在医药费内,违背了事实,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保险公司辩称,甲并没有支付何晓晓各项损失,何晓晓这个案子并没有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垫付的费用15409.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3日,原告驾驶浙E×××××号小型面包车沿光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撞上前方沿该路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行人何晓晓,造成何晓晓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晓晓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晓晓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垫付医药费8409.91元,后原告甲与何晓晓因赔偿数额协商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2016年1月22日何晓晓收条一张、2016年8月10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浙E×××××号小型面包车投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甲驾驶浙E×××××号小型面包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和垫付票据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22日何晓晓(范传珍代)出具的金额7000元收条,明确写明收到浙E×××××车主甲支付的医药费预付款人民币柒仟元,光山县人民医院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何晓晓住院收费、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金额共计8409.91元,故被告辩称收条收到的是7000元预付款,已转为医疗费正式票据,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为8409.91元,根据保险合同,原告只能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8409.91元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受害人何晓晓住院治疗期间,用药均按医嘱进行,且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有正规票据,被告辩称对医疗费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扣除10%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2016年1月22日给付何晓晓的金额7000元,应当计算为给付何晓晓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409.91元;二、驳回原告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承担85元,由被告承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显示其公司名称为:“某保险公司”,一审判决中误写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本院对此予以更正。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甲垫付的费用是否为15409.87元。针对该问题,上诉人二审诉称在案外人何晓晓受伤后,其垫付了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15409.87元(此为上诉人主张金额)。其中有7000元垫付款由案外人何晓晓母亲范传珍代为出具收条,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该7000元未予认可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1月22日的“收条”载明:“收到医药费预付款柒仟元”,该收条对垫付款的性质用途描述清楚,7000元系垫付医药费,并未提及为误工费或其他费用;其次,案外人何晓晓于2016年1月13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月27日出院。即上诉人在1月22日垫付7000元时,案外人何晓晓仍在住院治疗,其剩余住院天数和误工天数当时尚不明确,此时上诉人即赔付误工费,并无计算依据,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光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案外人何晓晓医疗费合计8409.91元,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未能举证案外人有其他医疗费用支出,故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买戈良
审判员 付 巍
审判员 周振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艾津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