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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41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4楼、5楼、6楼。
主要负责人:冯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4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损失20000元(异议金额24183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过上诉人查勘,合理损失应为20000元,鉴定机构的鉴定数额明显高于此数额,且与实际客观损失相距甚远。
周XX辩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61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做如下认定:1、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周XX提交了由天津吉祥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津C×××××损失为53000元,并支付了鉴定费2650元,对此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38183元。一审法院认为,周XX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是其自行委托评估的,结论有失公正,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程序合法,公开透明,得出的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应以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结论为准。2、关于评估费的承担问题,由于周XX起诉的评估费是周XX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产生的费用,且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相差较大,故应由周XX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周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对周XX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偿付。周XX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XX车辆损失38183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44183元。(划至本院账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二、驳回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由原告周XX负担1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81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车损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供了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报告系评估单位对已修复的涉诉车辆进行复勘后所出具,客观真实,证明了车辆实际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常嘉奕
书 记 员 沈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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