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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何X、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11民终20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代表人:尤程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男,瑶族,住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住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瑶族,住江永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5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5民初5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改判金额为57,670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5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应不予支持。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由抚养义务。该法条明确规定了祖父母对孙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前提是有抚养能力。本案中死者已年满76岁,本身是需要赡养的人,根本无抚养能力。一审判决有负担能力的死者承担抚养义务,违反该规定。该法条也明确规定了孙子女只有在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才有抚养义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凭村委会证明,在没有提交法院宣告其母亲失踪的裁定书就认定其失踪,系错误认定事实。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谢。
何X、周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发了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二、一审判决被扶养人杨捷生活费57,670元,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1、事实依据。在本案中的受害者杨其仲虽年满76周岁,但其儿子杨社建2014年因交通事故过世,杨社建妻子过世,杨社建妻子又下落不明。同时,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杨捷就一直跟随受害者生活,实际由受害者抚养。因此,受害者杨其仲对杨捷有抚养义务。2、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由抚养义务。在本案中,杨捷为未成年人,需要人抚养是事实。且抚养杨捷的法定义务人,只能是以下人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的实情是,杨捷的父亲已经去世,母亲在2008年就外出,下落不明。只能由受害者负抚养义务。在事故发生之前,受害者就一直承担抚养义务。故而,根据以上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抚养费57,670元是合理合法的。
何X、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周XX因交通事故垫付给杨其仲家属的赔偿款184,500元,并支付修车费6448.9元,合计190,948.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3日凌晨,原告周XX驾驶湘MXXX**号小型客车载王XX沿S325省道从道县驶往江永县城,1时50分许,在途经江永县潇浦镇白水小学路段,驶过坡道顶端后下坡期间,碰撞前方车行道内行走的杨其仲(拖着装有藕节的行李车),造成杨其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8年8月25日,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XX夜间驾驶机动车驶近影响安全视距的坡道顶端时未减速慢行,因相向车辆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盲目前行,未发现携带手电照明的行人,其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其仲在车行道内行走,其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10月17日,经江永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周XX与受害者家属就杨其仲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载明:1、周XX赔偿因杨其仲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杨其仲孙女杨捷的抚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4,500元;2、受害人家属自愿出具谅解书,请求办案单位对于周XX交通肇事行为给予从轻或者免予处罚;3、周XX已向受害者家属预付赔偿金40,000元,还应支付144,500元;4、本案双方已无其他争议,民事赔偿已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或司法机关提出赔偿要求。之后,原告周XX将还应支付的144,500元给付完毕。
原告周XX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湘MXXX**号小型客车属原告何X所有,该车于2018年4月25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318,33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驾驶的湘MXXX**号小型客车因事故受损定价64,489元,被告已按70%向原告赔付,即45,142.3元。
另查明,受害者杨其仲,育有五个儿女:杨社良、杨德金、杨社新、杨建华、杨社建,其小儿子杨社建于2014年6月份因交通事故身亡,杨社建之妻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杨社建与其妻育有一女杨捷(出生于2005年2月2日),一直跟随杨其仲生活,由杨其仲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X为其所有的湘MXX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8-2019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法院认定因杨其仲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4,680元(13,936元×5);2、丧葬费32,997元(65,994÷12×6);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1280元(38,944元/年÷365天×4人×3天);5、被抚养人杨捷生活费57,670元[11,534×(18-13)],合计206,627元。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96,627元,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确定赔偿比例为7:3,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67,638.9元(96,627元×70%),合计177,638.9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177,638.9元。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按80%的比例,增加赔付6448.9元,因被告已按照70%比例赔付完毕,不违反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受害者杨其仲已年满76周岁,没有抚养能力,且杨捷的母亲没有被宣告失踪、死亡,对杨捷的抚养费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虽然受害者已年满76周岁,但其儿子杨社建2014年因交通事故过世,杨社建之妻又下落不明,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害者杨其仲对其孙女杨捷有法定抚养义务,且事发前杨捷一直跟随受害者生活,实际由受害者抚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周XX因交通事故垫付受害者家属的赔偿款177,638.9元;二、驳回原告何X、周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19元,减半收取2059.5元,由原告何X、周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当事人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要赔偿被扶养人杨捷生活费57,670元。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由抚养义务。在本案中,杨捷为未成年人,需要人抚养是事实。且抚养杨捷的法定义务人,只能是以下人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虽然在本案中的受害者杨其仲已年满76周岁,但其儿子杨社建2014年因交通事故过世,杨社建妻子在2008年就外出,且下落不明。只能由受害者杨其仲负抚养义务。且在事故发生之前,受害者就一直承担抚养义务。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被扶养人杨捷生活费57,670元。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久余
审判员  彭卫民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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