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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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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311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308279XXXX。
负责人:张XX,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8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79789元错误。虽然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车损公估报告,但评估结论不具有合理性。1.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过高。配件项目均按照原厂价格定价,但被上诉人未提交车辆维修单位的营业执照、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佐证实际维修单位的资质及维修花费,不能证实车辆配件是否已经更换,且违反保险法确定的财产损失补偿原则。2.公估报告确定的残值估价过低。公估报告显示更换配件项目高达36项,但仅扣减200元残值,且如果车辆已经实际维修,更换下来的配件权属应当归属上诉人,公估报告扣减残值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二、一审判决认定公估费4790元由上诉人承担错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属于直接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XX辩称,一、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人员依法作出公估报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该公估报告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估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其冀F×××××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3万元;2.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负担。后刘XX向一审法院提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855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F×××××小型轿车系刘XX个人所有,刘XX为该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2235.2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刘XX诉称,2018年7月17日,其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清苑区,由于积水太深,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XX支付施救费2000元。法院根据刘XX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公估,出具了公估报告书,损失价值79789元。刘XX支付公估费4790元。向双方送达上述公估报告书后,双方均未在异议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刘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投保单、行驶证及刘XX的驾驶证复印件、施救费和公估费票据、保定市清苑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事故时清苑区出现暴雨天气)。甲保险公司质证对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保险记录代抄单、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无异议;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施救费出票时间与实际事故时间不符,在清苑出险也在清苑施救,仅提交拖车费票据未提交施救协议及施救单位营业执照证实施救单位有施救资质,无施救协议无法佐证施救里程,根据河北省物价局调整施救费规范性文件冀价经费【2013】第26号文件所确定的高速拖车基价300元,普通道路下浮20%,拖车费过高;对车辆损失有异议,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不认可,损失项目清单中15、16、26等包含发动机部分配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发动机损失险范围不属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该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损失险,公估报告显示更换配件项目达36项,残值扣减仅为200元,不具合理性,残值扣减过低,刘XX也未提交车辆实际维修单位的相关资质及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佐证其实际的维修花费,违反财产损失补偿原则,公估报告均按原厂价格对配件定价,刘XX应提交实际维修的相关证据;对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保险责任,不承担。经调取《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经费【2013】26号)规定,7座以下客车,基价300元/车次,作业费8元/车公里。从事故发生地至汽车修理厂最远距离5公里。
一审法院认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性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2235.2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甲保险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认定刘XX与甲保险公司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冀F×××××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刘XX的驾驶证经甲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冀F×××××号小型轿车因涉水导致车辆受损。刘XX主张因天降暴雨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甲保险公司对2018年7月17日清苑区境内出现暴雨天气及标的物被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刘XX投保时其已尽了说明义务,按照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刘XX认为应按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雷击、暴风、暴雨、洪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系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而引起的标的物被淹,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甲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轿车作出公估报告书,受损金额79789元,双方对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未在异议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刘XX依此主张权利,予以支持。刘XX主张公估费4790元,并提交了相关的票据证实,因公估费系刘XX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支付。刘XX的车辆受损严重,产生施救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刘XX主张施救费2000元,虽提交了相关的票据,但甲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施救费有异议,而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经费【2013】26号)的规定,7座以下客车,基价300元/车次,作业费8元/车公里,从事故发生地至汽车修理厂最远距离5公里,故认定施救费为340元(300元+8元×5)。综上所述,刘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84919元(79789元+340元+4790元)。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79789元、施救费340元,共计80129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计970元,公估费479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否依据公估报告认定;二、公估费应否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甲保险公司主张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过高、残值估价过低,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对该公估报告应予采信。甲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XX应提供车辆维修单位的营业执照、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佐证其实际损失,对此,因其并无证据证明该车辆已经修理,且相关法律并无有关认定车辆损失必须以对车辆的实际维修作为前提条件的规定,甲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XX之间存在此种内容的约定,且车辆是否已维修并不影响对受损情况的认定,故对甲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数额为79789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数额向刘X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且因公估报告被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证据予以采纳,故因此次公估所产生的公估费4790元依法应由甲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郑金梁
审 判 员 翟乐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斯妹
书 记 员 佟铁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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