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岚皋县山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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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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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9民终4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9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康市高新区。
负责人:范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岚皋县山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岚皋县。
法定代表人:叶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风险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岚皋县山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5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5民初3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某保险公司向山水公司支付赔偿款51356.22元。事实与理由:1.山水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1)某保险公司与岚皋县山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铁佛电站(以下简称“铁佛电站”)及岚皋县山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官元电站(以下简称“官元电站”)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两电站始终是以自己名义与某保险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履行合同义务,两电站为山水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备诉讼资格和缔约能力;(2)岚皋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作为保单第一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可以变更受益人,但必须履行变更手续,岚皋农商行在没有履行变更手续的情况下转让受益权对某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2.一审法院在事实及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1)公估委托系某保险公司与两电站共同委托而非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2)某保险公司积极参与处理保险事故,《公估报告》未及时作出是因为事故部位发生在深水处,只有等到枯水期才能进行确认损失;(3)《公估报告》系某保险公司与两电站共同委托作出的,其结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应按照《公估报告》确认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
山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山水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356272.2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7日,铁佛电站和官元电站均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0003和XXXXXXXXXXXXXXX0004,其中铁佛电站的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21380000元(其中拦水坝、大坝防洪墙、主副厂房、宿办楼、隧洞、压力管道、公路护坡及厂房防洪堤保险金额为12500000元,发电机组、水轮机组、自动化设备、励磁调速器、厂房内行车、输电线路、光端机设备、阀门、电站辅助设备及设施保险金额为8880000元);官元电站的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18780000元(其中拦水坝、大坝防洪墙、主副厂房、隧洞开挖及衬砌、主副厂房后护坎、围墙厂房后公路护坝保险金额为8740000元,其他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10040000元)。两份保单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同时两份保单均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10%,二者以高者为准。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8日因安康地区普降暴雨,山水公司下属的铁佛电站及官元电站遭受洪灾,山水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山水公司下属的铁佛电站及官元电站进行现场查勘,但未及时对二电站损失进行定损理赔。山水公司为恢复生产先后请杭州市诚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铁佛电站发电机组进行维修、由张某某组织民工对铁佛电站冲沙闸基础及小沟引水坝进行修缮,维修和修缮费用共计235258元。山水公司请安康市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官元电站大坝冲沙闸修缮、新河县海河启闭机械有限公司对闸门进行修缮,共计花费160600元。一审另查明,官元电站和铁佛电站分别系山水公司的分公司,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受损标的物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同时岚皋农商行于2019年2月1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其放弃官元电站及铁佛电站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两份财产综合险中的受益人权利,同时表示该两份保单索赔权及保险款领取权由山水公司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某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中山水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山水公司主张的保险理赔金数额是否合理。一、关于山水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庭审中查明,官元电站和铁佛电站分别系山水公司的分公司,两电站分别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该两份保险均指定岚皋县农商银行为受益人,但岚皋县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明表示,该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索赔权由山水公司行使,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山水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及保险理赔权,其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山水公司主张的保险理赔金数额是否合理。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山水公司按照理赔流程及时报案,报案亦同时含有向保险公司索赔之意,作为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并尽快进行查勘定损;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接到山水公司事故报案后,于2017年10月12日指派公估公司进行现场查勘,直至2019年1月12日才作出公估报告,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标的物受损程度的核定处于懈怠状态,显然违反了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所规定的及时核定义务,导致被保险标的物的损失长期处于不明确、不确定的状态,有违保险合同订立之目的。山水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及时修复,该行为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在不积极履行定损义务的前提下,又主张维修项目及维修价格不合理,显然不应得到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定损义务,应支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及赔偿被保险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山水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铁佛电站维修费用为235258元,官元电站的维修费用为160600元,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10%,二者以高者为准,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山水公司铁佛电站受损的保险理赔金211732.2元,支付山水公司官元电站受损保险理赔金1445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向山水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356272.2元。本案诉讼费6644元,减半收取332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山水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某保险公司应否向山水公司赔偿保险金,若应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铁佛电站、官元电站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并未与山水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故山水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民事责任时,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故总公司是分公司在实体民事责任上的最终承担者。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总公司应享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铁佛电站与官元电站系山水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山水公司虽然没有直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但其下设的铁佛电站与官元电站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亦未独立核算,二电站的民事责任最终是由山水公司承担,基于上述分析,山水公司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上诉还主张岚皋农商行系涉案两份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享有第一顺位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其不能随意变更保单中的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成为受益人。”即受益人系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概念,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合同中对受益人的约定并不能改变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且岚皋岚皋农商行在一审中已向法院出具《证明》,明确放弃保单中的受益人权利,本案并不存在变更受益人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保险合同系不足额投保,按照《公估报告》其仅应承担51356.22元的保险理赔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构成不足额保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保险为不足额保险的理由是,电站出险时提供的资产清单价值高于投保时提供的资产清单价值。经查,铁佛电站与官元电站投保时双方仅约定保险金额,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山水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提交的是资产负债表,该表内容不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故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不足额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金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情况,涉案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故涉案电站受损财产的赔偿金额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财产的实际价值为计算依据。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公估报告》系铁佛电站、官元电站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作出的,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涉案两份《公估委托单》“委托人栏”明确载明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佛电站和官元电站仅在“保险当事人”处加盖印章,故二电站并不具有主动委托公估机构对涉案财产损失进行公估的意思表示。从该《公告委托单》看,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进行现场勘查、损失鉴定、估损、损失原因鉴定、保险责任分析及理算,该公估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派员到现场进行勘察,并制作现场查勘记录及现场清点核实记录,但直到2019年1月12日才出具《公告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即: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受损财产进行查勘定损属于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公估公司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其仅是接受某保险公司的委托对保险标的进行查勘定损,并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查勘定损义务。铁佛电站与官元电站于2017年9月30日就向某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该保险公司直到诉讼前仍未对涉案受损财产进行定损理赔,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辩称公估公司进行现场查勘时系丰水期,事故部位处于深水区,故无法进行定损,需等待枯水期才能定损,但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电站不可能一直处于丰水期而无法核定损失,故某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某保险公司不及时定损的情况下,山水公司为避免财产损失扩大,及时恢复生产经营,对保险标的进行修复并无不当。山水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其实际支出的修理费356272.2元承担保险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公估报告》认定的数额承担保险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66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刘慧琴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