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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范XX、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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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106民初50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9-06-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负责人:何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甲、黄X乙,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男,汉族,住海口市。
被告: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夏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丙,海南德塞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范XX、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被告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XX、新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02673.6元及利息290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为2903元),合计1055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范XX醉酒驾驶×××号小型客车,沿金龙路由西往东行驶,3时35分许,行驶至海口市公安局路段,适遇案外人罗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李某对向行驶(逆行),被告范XX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导致该车左前部与轻便摩托车左后部位发生碰撞,致使李某、罗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4601065海公交认字[2014]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将原、被告诉至贵院,要求赔偿因上述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贵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了(2018)琼0106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被告应负该起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故判令原告向罗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保险赔偿金计102673.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条、18条、19条、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对于侵权人因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损失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范XX系×××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被告新华公司系×××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本事故发生时被告范XX系被告新华公司员工,被告新华公司对公司车辆管理存在过错,故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根据贵院判决向受害人垫付保险赔偿金,依法取得了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将两被告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范XX未作答辩。
被告新华公司辩称,一、就涉案交通事故,范XX醉酒驾驶、肇事后逃逸显然存在严重过错,我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罗某(即前案原告)诉原告、我公司、范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院已作出(2018)琼0106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下称前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查明,就涉案交通事故范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生效判决认为范XX并非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在凌晨,并非执行工作任务的时间,其醉酒驾驶、肇事后逃逸,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范XX显然存在严重过错;而范XX因私事向我公司借用车辆,我公司在向其出借车辆时不可能预见其会醉酒驾驶,案外人罗某(即前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简言之,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虽然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我公司仍认为判令我公司对范XX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20%的责任有待商榷。二、退一万步看,前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我公司应当对范XX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20%的责任,本案又是因同一侵权行为引发的后续追偿纠纷,我公司在本案中最多也只应向原告承担其所支付赔偿金102673.6元的20%即20534.72元。前案生效判决认为范XX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醉酒驾驶、肇事后逃逸等情形,我公司对此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对公司车辆使用管理存在过错,认定我公司应当对范XX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20%的责任,但我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仍坚持认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原告因前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案外人罗某(即前案原告)赔偿后再向范XX、我公司追偿之纠纷,退一万步看,前案生效判决已经对我公司和范XX之过错程度进行认定,即范XX对其侵权责任承担的80%的责任,我公司对范XX的侵权责任承担20%的责任,而本案又是因同一侵权行为引发的后续追偿纠纷,我公司最多也只应按前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过错程度向原告承担其所支付赔偿金102673.6元的20%即20534.72元。三、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范XX醉酒驾驶×××号小型客车,沿金龙路由西往东行驶,3时35分许,行驶至海口市公安局路段,适遇案外人罗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李某对向行驶(逆行),被告范XX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导致该车左前部与轻便摩托车左后部位发生碰撞,致使案外人李某、罗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XX弃车逃逸,被警方传唤回现场。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4601065海公交认字[2014]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1月8日,案外人罗某将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范XX、新华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琼0106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范XX承担70%的侵权责任,被告新华公司对车辆使用管理存在过错,其应当对被告范XX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20%的责任。并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案外人罗某102673.6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02673.6元。
上述事实有(2018)琼0106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范XX系醉酒驾驶涉案车辆,对于已经垫付的保险金102673.6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已生效的本院(2018)琼0106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范XX系侵权人,被告新华公司对车辆使用管理存在过错,其应当对被告范XX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20%的责任。故两被告应按前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及支付利息。即被告范XX向原告返还82138.88元(102673.6元×80%)及自2018年7月10日起,以82138.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新华公司向原告返还20534.72元(102673.6元×20%)及自2018年7月10日起,以20534.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两被告垫付保险金102673.6元,确实造成利息损失,故对被告新华公司关于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返还82138.88元及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以82138.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返还20534.72元及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以20534.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77元,被告范XX负担964.77元,被告海南新华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永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施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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