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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黑1281民初248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达市人民法院 2019-06-20

原告:高X,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高X车辆各项损失合计236,55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22时30分许,在安达市张涛驾驶车牌号贵A×××××6号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国道绥满公路由安达向大庆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路边护栏柱相碰撞,造成高X车辆损坏的道路事故。高X认为,高X交有车辆损失险,某保险公司理应赔付。现高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高X车辆维修费225,000.00元;评估费11,250.00元,施救费300.00元,合计236,55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1.贵A×××××号车在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92,648.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2.在审核高X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真实合法有效情况下,且不存在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时,公司同意对高X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3.对于高X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将在质证时进行核算;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评估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高X提交的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其车辆已经肇事;2.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其车辆损失;3.票据四张,证实花费车辆评估费用,救援费300.00元,鉴定费11,250,00元;4.保险合同二份,证实高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5.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实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进行了年检。被告提交的证据:1.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实机动车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高X需提交证据证实不存在免除条款,需要高X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原件。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贵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额为220,080.00元。某保险公司对高X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高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高X、某保险公司对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高X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高X将其所有的贵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险种及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0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92,64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高X将车辆投保后,于2018年8月8日22时30分,由驾驶员张涛驾驶车牌号为贵A×××××号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安达市沿国道绥满公路由安达向大庆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路边护栏柱相碰撞,造成贵A×××××号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张涛负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高X支付贵A×××××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保险车辆施救费300.00元。高X为了确定对保险车辆进行修复所需费用进行了价格评估,经天津尚和伟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保险事故车辆直接损失225,000.00元,并支付鉴定评估费11,25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能赔偿高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高X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金等费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高X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贵A×××××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损失评估额为价值人民币220,080.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评估费13,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高X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225,000.00元;评估费11,250.00元,施救费300.00元,共计236,550.00元。高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后,向其交纳了保险费,高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高X申请赔偿保险事故车辆直接损失225,000.00元和鉴定评估费11,250.00元,是高X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同意按此鉴定意见赔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额为价值人民币220,080.00元,鉴定评估费13,500.00元,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由某保险公司赔偿。高X支付施救费300.00元是为了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高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20,080.00元,施救费300.00元,共计220,3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赔偿高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20,080.00元,施救费300.00元,共计220,3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驳回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00元,鉴定费13,500.00元,由高X负担20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18,1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臣
人民陪审员  王 靓
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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