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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755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辽0111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吴某斌驾驶,但在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佟某全责,并且由佟某签字,并非案发时的实际驾驶人吴某斌,属于调换驾驶人的行为,根据交通法规定,调换驾驶人属于逃逸行为,故商业险拒赔,一审法院中已经查明该事实却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
程XX辩称:吴某斌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条款中约定的逃逸行为,其并非将车辆遗弃,而是委托驾驶员佟某处理该项事故,佟某作为投保人处理事故比较方便,吴某斌无主观恶意。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吴某斌在肇事后以最有效的方式处理交通事故,未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被撞车辆为货车,其中有商品,该从速处理的行为保证商品损失不扩大,且由佟某处理也是经过对方车辆的认可,佟某与对方车辆已经达成和解的形式也是对现场最好的保护。综上,吴某斌的行为无过错,按照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车辆修理的费用且若某保险公司主张吴某斌存在其他服用违禁药或饮酒的行为应提供证据。
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修理款5.2万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的损失险39.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合理的损失在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诉讼费为间接的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9日17时30分,吴某斌驾驶轿车在与王某学驾驶的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佟某与王某学到交通警察部门处理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佟某负全部责任,该车拖至沈阳业乔鑫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程XX垫付修理费5.2万元,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39.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程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39.5万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维修,且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方负全部责任,为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度中赔偿程XX修车损失5.2万元。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程XX方更换驾驶人员,不应赔偿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赔偿程XX车辆修理费用5.2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当事人与实际驾驶人不一致时,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除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免除保险责任。本案中,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处理交通事故,并不存在遗弃车辆或者逃离现场,致使事故难以认定的情形。虽然存在由他人代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形,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及时进行现场勘验,且驾驶人的行为影响保险事故和保险责任的认定。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免责事由,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松
审 判 员  葛 钧
审 判 员  刘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孙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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