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尉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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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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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民终24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X,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甘谷县大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赵X,住甘肃省环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尉X、原审第三人赵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18)甘0523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被上诉人尉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原审第三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赔偿人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交付车辆过程中维修关系尚未结束,不在保险保障范围内;3.上诉人已履行了责任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也不予说明,有失公正;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不应适用于本案。故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尉X答辩称,1.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属于免赔范围,不应适用免责条款;2.投保时是别人代为签字,保险费是通过转账支付的,所以投保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明示投保人免责事项。一审判决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X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尉X作为被保险车辆所有人,提出诉讼为实际赔偿人赵X追偿权利并无不当;3.上诉人提出的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在保险单中未注明,也未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释明;4.即使有免责条款,但本案不属于免责事项,不适用免责条款,涉案车辆是维修完毕后在车主授意下将车送到指定地点,不属于维修期间;5.车主委托维修的是天窗渗水问题,不需要上路测试;6.事故责任人赵X系持证驾驶,符合准驾车型,不涉及酒驾、毒驾,只要车主许可即可上路行驶,上诉人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
尉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其479077.4元(其垫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444214.4元+丧葬费32863元+财产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5日,尉X委托朋友蔺贯中将其×××号牌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开到甘谷县九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天窗,维修完成后,因尉X需要用车,电话通知赵X将车送往蔺贯中的二手车交易行。2018年6月13日13时51分许,赵X在送车过程中,行至××县段时,与同向前右侧牛心正无证驾驶的×××号牌福田五星牌FTXXXZH-5型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相撞,致牛心正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与死者牛心正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维修费等共计430000元。另查明,2018年4月11日,尉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号牌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2份保险合同确定的有效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尉X立即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并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保险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告知尉X商业险予以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尉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尉X据此为其所有的×××号牌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后,尉X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因此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1.尉X有无诉讼主体资格;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承保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予以理赔。关于尉X有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合同的双方为投保人和保险人,本案中尉X系同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尉X即使不是该交通事故责任人与实际赔偿人,但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尉X作为本案一审原告提起诉讼,为实际赔偿人赵X追偿权利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保险保单中免责条款规定,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事故属责任免除。一审法院认为,尉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在保单中未注明,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尉X履行了法定提示与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尉X的车辆在甘谷县九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完成维修后,在尉X的通知下,赵X驾驶车辆去往指定地点时在道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也不符合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免除责任情形。综上,对某保险公司辩称拒赔商业险的意见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由于受害人牛心正在交通事故现场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也没有相应证据确认具体数额,受害人家属和赵X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赵X按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车辆维修费等项目给受害人家属共赔偿430000元。依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受害人牛心正的丧葬费为32863元(65726元/年÷2)、死亡赔偿金为444214元(27763.4元/年×16年),合计477077元。赵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受害人牛心正的损失全额予以赔偿。因赵X给受害人牛心正家属已支付的赔偿数额未超出赔偿标准,故对该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此某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以430000元为理赔标准,对尉X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在死亡赔偿分项限额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32863元,赔偿死亡赔偿金77137元,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0000元。由于赵X已经赔偿受害人家属430000元,而尉X并未实际赔偿,尉X在诉讼中请求将本案所有赔付款给予第三人赵X,该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赵X赔付受害人牛心正的丧葬费32863元、死亡赔偿金77137元,共计110000元;2.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赵X赔付受害人牛心正死亡赔偿金320000元;3.驳回尉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执行)案件受理费8486元,由尉X负担1000元,由赵X负担2000元,由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负担54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尉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尉X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2.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承包范围,免责条款对本案是否发生效力。
关于第一个焦点,一、二审均查明,原审第三人赵X是接受了被上诉人尉X的委托,驾驶尉X的×××号牌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车途中发生事故,赵X与尉X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尉X作为投保车的车主,其有权作为一审原告起诉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其诉讼主体适格,且赵X的行为就是代表尉X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尉X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主张发生事故时案涉车辆尚在维修期间,本案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首先,有证据表明,涉案车辆修理完毕后,经车主尉X指示并授权由赵X驾驶该车给其送到指定地点,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已经驶离修理厂,不属于维修期间发生的事故。上诉人称事故发生在车辆维修期间与所查证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其次,卷宗材料显示,该车维修内容为天窗渗水,不属于重大维修项目,不需要上路测试,该车上路是车主委托行为,赵X具有驾驶该车辆的有效证件,且不存在酒驾、毒驾的情形,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赵X驾驶该车辆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无须履行该义务。故本案属于上诉人承保范围内责任,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额度范围内全额赔偿。上诉人在投保单中虽已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但本案的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是在受委托给尉X送车的道路上而非改装期间,不属于发生事故免赔范围内,故其免责条款对本案不发生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宏权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雒 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董红丽
书 记 员 郭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