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姚XX、黄XX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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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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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民终144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9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2号房。
负责人:沈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男,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系宁夏亿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叶X,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姚XX、黄XX、原审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8)宁0181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18)宁0181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受害人姚XX为系涉案涉案车辆司机,属于车上人员,其身份转化为第三者没有法律依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已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赔偿对象之外。保险法相关规定,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是指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最高院指导案例亦指出不应对第三者范围作扩展性解释。二、受害人不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合同依据。受害人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赔偿权利应以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为限。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第三者并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属于判定事实的错误。
被上诉人姚XX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姚XX虽系涉案车辆司机,但是属于事故的“第三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公正。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姚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4306.2元(医疗费498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9473.2元、误工费1998000元、护理费12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减去已赔付金额75806.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原告姚XX驾驶被告黄XX所有的宁C×××××号车辆停靠在宁东镇腾辉料场,原告姚XX在装卸砂石料过程中,不慎被车辆碾压右脚。事故发生后,原告姚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姚XX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足砸伤;2.右足皮肤脱套伤;3.右足多发远节趾关节脱位;4.右足创伤性皮肤坏死并多趾坏死。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7月2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66天,住院医疗费40073.8元。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医疗费8308.9元。宁东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51.0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273.2元。以上医疗费均为被告黄XX支付。原告姚XX支付固原市康泰医院门诊医疗费64元。原告姚XX的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姚XX损伤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综合为22%。
另查明,被告黄XX所有的宁C×××××号四桥大卡车在被告人保公司盐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灵武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XX所有的宁C×××××号四桥大卡车在被告人保公司盐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灵武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人保公司盐池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人保公司灵武支公司辩称原告姚XX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故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2.原告姚XX的身份是否为保险中的“第三者”。
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黄XX投保的机动车类型为货车,装载货物为被保险车辆的基本使用功能,且按照通常理解,“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的使用,涉案事故虽发生于被保险机动车静止状态时,但彼时正在进行砂石料装卸,由于车辆的移动导致原告姚XX右足被碾压。故应按照通常理解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换言之,该事故即便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仍应属于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意外事故并不排除安全事故,故该案所涉事故应属保险事故,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2.关于原告姚XX的身份认定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第三者的范围作了限制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对于“第三者”身份的认定,应从时间和空间上加以判断。在时间上应以发生事故的瞬间为时间节点。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姚XX已将车辆停靠,并在车辆附近装卸石料,由此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姚XX已不是车上人员。在空间上以本车为考量对象。本案事故发生为涉案车辆将原告姚XX足部碾压,由此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并非静止状态,由于车辆的移动将原告姚XX足部碾压。故此,原告姚XX的身份应当认定为保险中的“第三者”。综上,原告姚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盐池支公司、被告人保公司灵武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具体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9870.92元(40073.8元+8308.9元+73.6元+1199.6元+2.82元+148.2元+64元),其中被告黄XX垫付49806.92元,原告姚XX支付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87天×100元/天)。3.营养费。关于营养费,虽没有医疗机构的确定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酌情支持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住院期间护理期为87天、住院期间以外护理期90天,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64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3104.5元(47645元/年÷365天×177天×1人)。5.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期间及其伤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依据原告的职业,参照2018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4288元/年予以计算,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3月28日(共计318天),74288元/年÷365天×318天=64722.1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证医嘱,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7.伤残赔偿金129678.1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并附一项10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X67-2002》附录B的规定,伤残赔偿金为129678.1元(29472.3元/年×20年×22%)。8.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姚XX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伤残,其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姚XX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需要被扶养人情况,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未予发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6375.62元(医疗费4987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3104.5元+误工费64722.1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29678.1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黄XX已垫付医疗费49806.92元、另支付30290元。故此,被告人保公司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XX赔付款原告姚XX11万元、赔付被告黄XX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人保公司灵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XX95478.7元(286375.62元-11万元-49806.92元-30290元-800元),被告人保公司灵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黄XX垫付70096.92元(30290元+39806.92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姚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478.7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黄XX垫付费用70096.92元;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姚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四、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黄XX垫付医疗费1万元;五、被告黄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姚XX鉴定费800元;六、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2元,由原告姚XX负担4386元,由被告黄XX负担203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时,姚XX已将车辆停靠,并在车辆附近装卸石料,一审认定,事故发生时姚XX已不是车上人员,事实清楚。涉案投保的机动车类型为货车,装载货物为被保险车辆的基本使用功能,“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的使用,正在进行砂石料装卸时被保险车辆处于静止状态,由于车辆的移动导致姚XX右足被碾压,故应理解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据此,事故发生时车辆并非静止状态。因车辆的移动造成姚XX足部碾压,故该案所涉事故应属保险事故,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2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有成
审判员 倪新秀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