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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鑫祥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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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民终14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号。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鑫祥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吴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鑫祥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323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对本案肇事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依据车辆损失鉴定结果认定其车损金额。不服金额为259790元。2、上诉费由鑫祥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鑫祥通公司主张车辆损失金额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鑫祥通公司申请了车辆残值鉴定,然后用该车辆初次登记时即2012年的市场价值减去残值来计算车辆损失,是明显不合理的。因为该车辆在2012年的市场价值与发生事故时即2016年的市场价值差值很大。因此合理的车辆损失应当对该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以车辆损失鉴定的结果认定具体的损失金额。
鑫祥通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祥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施救费6500元、路产损失11718元、车辆损失259790元、鉴定评估费4000元,合计2820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祥通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辽C×××××号福田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3790元,保险费10080.05元,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00时起至2017年4月20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鑫祥通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11月25日1时20分许,案外人陈代林(鑫祥通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该车辆与案外人丛兹江驾驶辽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丛兹江当场死亡,陈代林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货物损失。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代林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是形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丛兹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鑫祥通公司、某保险公司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鑫祥通公司诉至法院,并申请对其车辆残值进行评估鉴定,经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估算:该车辆于评估基准日2016年11月25日所表现的车辆残值约为4000元,鉴定评估费为4000元。
另查,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均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均为263790元。鑫祥通公司因本次事故事故向辽宁省阜新公路路政管理局阜新分局缴纳了路产损失赔偿款11718元,该车辆施救费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辽C×××××号福田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鑫祥通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方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载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63790元,且保险公司也以263790元为基数向鑫祥通公司收取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以上事实说明,某保险公司与鑫祥通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承认了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为263790元。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时抗辩认为,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按现实的市场价值扣除残余价值后计算出车辆实际损失。因此,某保险公司要求对涉案车辆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如系侵权责任纠纷,则某保险公司应按鑫祥通公司实际的受损予以理赔。而鑫祥通公司的诉请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观点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法不符,不应支持。依据,辽新评字【2017】第01-0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中对车辆残值作出解释“。当汽车整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无修复价值及恢复使用价值极低,某些重要零部件还有相当的残余价值存在。”该报告对车辆残值作出了评估。故该院依此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无维修价值。综上,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为263790元,扣除残值4000元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额为259790元。鑫祥通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路产损失11718元,系鑫祥通公司车辆对第三方辽宁省阜新公路路政管理局造成的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鑫祥通公司支付保险金。车辆施救费是为阻止财产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费用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金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不应支持;鉴定评估费是为确定财产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亦应当承担。某保险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该院依法缺席审判。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时提出了要求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二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裁定撤销了(2017)辽0323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某保险公司业已收到二审法院的终审裁定书以及我院的开庭传票。某保险公司在举证答辩期间内未向该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即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鑫祥通公司车辆损失259790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以上合计为26379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鑫祥通公司赔偿的路产损失11718元;三、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鑫祥通公司支付鉴定评估费4000元。四、驳回鑫祥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用以证明在投保时已经就合同条款及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尽到了告知义务。2、保险条款参考折旧系数表,用以证明案涉车辆月折旧系数1.1%。鑫祥通公司提供录像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只是单纯的让投保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没有对文件的内容进行提示和讲解。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祥通公司认为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真实性无异议,保险人没有按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无效。保险单上已经载明保险金额,应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对折旧系数,认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做提示和说明。某保险公司认为鑫祥通公司提供的录像光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在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中并无该折旧系数的相关内容,二审中所提供的包含有折旧系数内容的合同条款与一审期间提供的合同条款约定不符,不是一个版本,不能证明在办理案涉保险业务时,向投保人交付了哪一版本的合同条款,故本院对于折旧系数表不予采信。对于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因不确定保险条款是哪一版本,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当然缺乏针对性,也即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投保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鑫祥通公司提供录像光盘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的数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鑫祥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缴纳了保险费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首先,本案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约定发生全损时,在保险金额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合同中无折旧系数表内容。在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约定发生全损时,赔偿=(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在合同释义部分列明参考折旧系数表。由于鑫祥通公司主张在办理保险时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且诉讼中一、二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又不一致,所以不能认定签订合同时双方确认的是哪个版本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某保险公司确认案涉车辆的赔偿金额为263790元,且某保险公司也是连续数年以263790元为基数向鑫祥通公司收取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说明某保险公司与鑫祥通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认可了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为263790元。其次,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对于车辆发生全损时如何予以理赔,涉及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因办理保险时的合同不确定,投保人声明缺乏真实性,所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鑫祥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辽新评字【2017】第01-0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中对车辆残值作出解释“。当汽车整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无修复价值及恢复使用价值极低,某些重要零部件还有相当的残余价值存在”,该报告对车辆残值作出了评估。该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无维修价值。综上,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为263790元,扣除残值4000元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车辆损失理赔额为259790元,应承担赔偿施救费4000元。第三,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某保险公司在重审的举证答辩期间内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即是对其曾提出的要求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权利的放弃,本院二审期间其再行提出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请求,本院不予准予。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佳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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