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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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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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21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7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男,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XXXX。
主要负责人: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4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侯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各项损失2513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客观真实。上诉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虽是事故双方协商,但是在“交警在线”网络平台,上传事故现场照片后通过在线咨询交警达成的协议,且法庭对此次事故在手机“交警在线”平台进行了核实;其次,“交警在线”是出现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大力提倡处理事故方式。协议书是在“交警在线”即APP平台流程完成后,“交警在线”系统向事故双方手机自动发的打印网址打印。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拖车费、评估费及车辆维修费35861元。一审庭审中,原告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251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6日17时14分许,苏阿伟驾驶侯XX冀F×××××大众牌轿车与李义辉驾驶冀F×××××雪佛兰牌轿车在曲阳县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苏阿伟与李义辉达成协议,苏阿伟负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侯XX主张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其与李义辉双方自认的责任认定,侯XX无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符合并且已完成“交警在线”手机APP责任认定流程。侯XX也未提供其他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损失程度的相关资料和证明。侯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事故责任无法查明,侯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保险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计349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侯XX提交:1.盖有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打印件一份。该协议书中载明:事故时间为2018年1月6日,事故地点在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当事人一方是苏阿伟(车牌号冀F×××××)、另一方是李义辉(车牌号冀F×××××),事故情形是追尾,责任划分是苏阿伟一方全部责任。用以证明案涉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2.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1月6日17时14分许,冀F×××××与冀F×××××两车相撞,冀F×××××车主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交警在线的APP流程已全部完成,而且交警在线APP平台可以完整查询,并且交警在线APP是保定市交警大队提倡的。所以交警在线APP具有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质证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不属于新证据,印章不清晰,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明》没有写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不予认可。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和《证明》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某保险公司对冀F×××××号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11491.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根据申请对冀F×××××号车辆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19428元。河北俊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载明冀F×××××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4504元,该项评估费发票金额为200元。李义辉出具的《收据》确认已收到侯XX向其赔付的车辆维修费5000元。曲阳县速达汽车拖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拖车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1000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向侯XX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侯XX为其所有的冀F×××××号车辆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根据侯XX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和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案保险事故实际发生,并且已经在交警部门完成事故处理流程,冀F×××××号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侯XX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侯XX所主张的冀F×××××号车辆损失19428元、冀F×××××号车辆损失4504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1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侯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4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侯XX给付保险理赔款2513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均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翟乐光
审 判 员 郑金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宁
书 记 员 边 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