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蔡X甲、蔡X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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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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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25民终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7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号第*号楼第*层、第*层。
负责人:邹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分公司职工,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甲,男,汉族,农民,现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乙,女,汉族,农民,现住青海省贵德县。
法定代理人:蔡X甲(蔡X乙之父),男,汉族,农民,现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丙,女,汉族,农民,现住青海省贵德县。
法定代理人:蔡X甲(蔡X丙之父),男,汉族,农民,现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农民,现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农民,现住青海省贵德县。
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寻XX,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贵德县(县金河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1楼东侧)。
负责人:翟XX,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蔡X甲、蔡X乙、蔡X丙、杨XX、张XX、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8)青2523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XX,被上诉人蔡X甲及其被上诉人蔡X甲、蔡X乙、蔡X丙、杨XX、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寻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350,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上严重违法。本案中,受害人杨占俊的此次事故不属于赔付责任范围。蔡X甲为×××号车于2018年4月18日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0元,2018年5月7日为×××号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5月13日0时至2019年5月12日24时止,而受害人杨占俊发生事故的时间为5月13日0时30分(保险期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仅相差30分钟)。同时,各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杨占俊具体死亡原因的证据,在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以及杨占俊到底是车上人员还是属于驾驶人的情况下,就判决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即使法院要认定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各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350,000元是否成立,以及是如何构成的,并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在未提供证据的前提下,在未查清诉讼请求是如何构成的前提下径直判决,程序上严重违法。
蔡X甲、蔡X乙、蔡X丙、杨XX、张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死亡的时间很明确,公安交警部门也作出明确的认定,根据蔡X甲投保的保单请求索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甲保险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蔡X甲、蔡X乙、蔡X丙、杨XX、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五原告赔偿人身死亡保险损失费用3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X甲就×××号牌车于2018年4月18日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50,000元,于2018年5月7日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3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5月13日00时起至2019年5月12日24时止,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保险人为甲保险公司;2018年5月13日00时30分,蔡X甲驾驶该车载妻子杨占俊由贵德县行驶至尖扎县坎布拉境内贵循公路33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将车驶出路面,造成蔡X甲受伤、杨占俊当场死亡、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乙保险公司接到报案。经黄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坎布拉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X甲负全部责任。后蔡X甲索赔,乙保险公司以蔡X甲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为由拒绝赔付。另查明,杨XX、张XX系死者杨占俊的父、母亲,蔡X甲系死者杨占俊的丈夫,蔡X乙、蔡X丙系死者杨占俊的女儿,赔付责任由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蔡X甲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蔡X甲与甲保险公司在2018年4月18日、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50,000元、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5月13日00时起至2019年5月12日24时止,而依据黄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坎布拉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于2018年5月13日00时30分,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蔡X甲、蔡X乙、蔡X丙、杨XX、张XX支付保险金350,000元,乙保险公司虽对黄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坎布拉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部分内容和道路交通事故尸体表面检验报告不予认可,并称依据其经验判断杨占俊的伤很轻,其致死原因存疑,且杨占俊是否是乘客存疑,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乙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为由拒赔,但经庭审查明,被保险人在事发当日向保险人报案,在庭审中乙保险公司也认可在事发当日收到了被保险人的报案,故其拒赔理由不成立;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杨占俊的死亡原因、成伤机制进行鉴定(专家会诊),但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杨占俊的尸体已火化,不存在鉴定的基础,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因甲保险公司无独立的资质,其责任由乙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蔡X甲、蔡X乙、蔡X丙、杨XX、张XX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蔡X甲、蔡X乙、蔡X丙、杨XX、张XX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遂依法判决:一、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蔡X甲、蔡X乙、蔡X丙、杨XX、张XX保险赔偿金350,000元;二、驳回蔡X甲、蔡X乙、蔡X丙、杨XX、张XX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蔡X甲、蔡X乙、蔡X丙、杨XX、张XX户口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死者杨占俊2018年5月13日死亡,其生前户口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蔡X甲为其所有的车辆×××长安SCXXX7SC4载货汽车与甲保险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2018年4月18日的保险单的承包险种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2018年5月7日的保险单的承保险种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座,合计保险金额为350,000元/座,均为不计免赔。故蔡X甲与乙保险公司成立了责任保险合同,该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乙保险公司关于杨占俊死亡原因不明,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的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和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蔡X甲、蔡X丙、蔡X乙、杨XX、张XX提出赔偿保险损失费用3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结合实际损失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乙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故杨占俊死亡后所产生的具体损失包括:一、死亡赔偿金。死者杨占俊生前户别为农村居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部分应按照2017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为:8664元*20年=173280元;二、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为:67451元/12月*6=33725.5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蔡X乙9,222元*9年=82,998元/2=41,499元,蔡X丙9,222元*16.5年=152,163元/2=76,082元。合计117,581元。四、交通费。关于交通费部分,因蔡X甲、蔡X丙、蔡X乙、杨XX、张XX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故上述损失费用共计326,586.5元,未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350,000元赔偿限额,乙保险公司应在该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8)青2523民初9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8)青2523民初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杨XX、张XX、蔡X甲、蔡X乙、蔡X丙保险赔偿金326,5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本金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蔡X甲、蔡X乙、蔡X丙、杨XX、张XX负担458元,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60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6092元。被上诉人杨XX、张XX、蔡X甲、蔡X乙、蔡X丙负担4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索南彭措
审 判 员 洛 什 吉
审 判 员 孙 权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才 让 措
书 记 员 关却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