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江西钊源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6民终149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55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钊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XXXH7R5N。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平江县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钊源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6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XX,被上诉人江西钊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或发回重申。事实和理由: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催化消声器”实际为潍柴系列发动机专用配件,标的车的该配件实际图号为1001061329,该原厂配件在全国的售价为12,467元,而评估报告中提供的图号为1001061331价格是29,500元,与市场实际使用的情况不符。另外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氮氧传感器”、“催化消声器”两项评估值顺序颠倒,因此该评估报告脱离客观事实,且不具备严谨性。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钊源物流辩称: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系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司法程序进行,且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并无异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江西钊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20日为登记在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吴加明的赣C-×××××号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额342,000元,三责险保额1,000,000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合同已经生效。2018年5月18日3时许,驾驶员周新坚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S308线平江县加义集镇地段时,与道路外曹桂林、黄标怡所有的树木、木板材料、水泥及曹桂林家的防护墩相撞,造成车辆及树木、木板材料、水泥、防护墩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周新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由施救车辆吊拖至平江县常岳汽修有限公司及平江服务站维修,江西钊源物流有限公司共支付96,345元(其中氮氧传感器、催化消声器的维修费用40,940元),施救费5,700元。2018年6月16日,吴加明与曹桂林、黄标怡达成调解协议,由吴加明赔偿曹桂林、黄标怡财产损失9,500元(此款于当日兑现)。此后,因理赔数额争议而未能理赔结案,江西钊源物流有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111,545元。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氮氧传感器、催化消声器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公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氮氧传感器、催化消声器的维修费用为32,7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结论认可。该次鉴定费用5,000元,已由某保险公司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经审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已生效。故双方当事人作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应严格遵守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为:一、涉案保险事故造成投保人的实际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某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焦点一。江西钊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撞坏第三人财物损失9,500元;2、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96,345元;3、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用5,700元。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三项费用存在异议,认为撞坏第三人财物损失9,500元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吴加明与第三人曹桂林、黄标怡自行协商确定的,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协商,此项损失保险公司只认可9,000元。被保险车辆的氮氧传感器、催化消声器的维修费用过高,应以重新估价的数额为准。根据事故发生地的收费行情判断,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用5,700元过高。法院认为,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核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赋予的法定权利。江西钊源物流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第三人损失9,500元,系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与第三人自行协商确定的,并非经有资质的机构鉴定或保险人核定,故某保险公司对该损失的异议成立,现保险人核定该项损失为9,000元,江西钊源物流有限公司亦无证据推翻该核定,故认定该项损失为9,000元;被保险车辆的氮氧传感器、催化消声器的维修费用经法院委托评估为32,700元,双方对此评估结论无异议,因此,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应确认为88,105元【96,345元-(40,940元-32,700元)】;江西钊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施救费用5,700元,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地与维修地之间的距离未超过50公里,参考平江县范围内施救费用的收费行情,该费用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江西钊源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由保险人核定和认可。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合理的施救(拖吊)费用为3,700元。综上,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00,805元(9,000元+88,105元+3,700元)。
关于焦点二。涉案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员对涉案保险事故负全部责任。1、保险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为9,000元,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7,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88,10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依照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保险事故系单方事故,由被保险车辆一方负全部责任,原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协商确定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元,尽管涉案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但该条款属免责条款,江西钊源物流有限公司主XX安财险广州市经开区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投保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仍应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88,105元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对被保险车辆的氮氧传感器、催化消声器维修费用的鉴定评估费5,000元,系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支出的施救费用3,700元,属被保险人为了尽快将被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防止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在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且该费用未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江西钊源物流有限公司因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0,805(9000+88105+3700)元,并承担鉴定费5,000元(已由某保险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江西钊源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江西钊源物流有限公司损失98,805元。二、本案鉴定费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已承担)。三、驳回江西钊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175元,由江西钊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本院均出具了一份“关于(2018)湘0626法鉴201号委托评估的补充说明”,承认本案一审中该公司出具的湖公价评[2018]370号评估报告中出现了笔误,两个配件和对应的评估值匹配错误,该补充说明记载:我公司出具了湖公价评【2018】370号评估报告,因笔误,将评估报告中的“氮氧传感器的评估值”误写为“催化消声器的评估值”、“催化消声器的评估值”误写为“氮氧传感器的评估值”,更正后氮氧传感器的评估值为3,200元,催化消声器的评估值为29,500元,评估报告中其他内容不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该补充说明均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应不应该采信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公价评【2018】370号评估报告。首先,本案中湖公价评【2018】370号评估报告,是因某保险公司申请,经平江县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选定并委托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该报告的价格评估结论记载: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资料,通过市场调查和测算分析,本次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车辆维修费用(氮氧传感器、催化消声器)为人民币叄万贰仟柒佰元整。在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尊重中介机构的鉴定意见,没有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其次,平江县常岳汽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赣C×××××牵引车维修工时费用清单和车配件费用清单中也列明了氮氧传感器(图号612640130013)、催化消声器(图号1001061331)维修费用分别为4,040元、36,900元。评估报告与平江县常岳汽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用清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虽然该报告附表中出现了笔误,但不影响对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理。另外,上诉人上诉称标的车的催化消声器实际图号为1001061329,该原厂配件在全国的售价为12,467元,而评估报告中提供的图号为1001061331价格是29,500元,与市场实际使用的情况不符,但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认为湖公价评【2018】370号评估报告脱离客观事实,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莉茜
审判员  许海霞
审判员  吴圣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聂 凤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