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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范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5民终9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主要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甲,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男,汉族,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范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4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甲,被上诉人范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4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较一审判决金额减少69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范X未取得道路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损,依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条款,依法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范X未对车损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供维修清单及价目表,一审根据发票认定范X的财产损失系事实认定不清。
范X辩称,道路从业资格证不能成为上诉人免责的理由,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范X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定损、维修、代赔,程序合法,故一审根据维修后的发票认定车损,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范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范X保险赔偿金826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5日23时50分许,在G320隆回县周旺镇街上路段,范X驾驶的湘B×××××轻型仓栅式货车与正常行驶刘健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并与徐磊停放在路边的豫Q×××××轻型普通货车和杜奇停放在路边的豫Q×××××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隆回县交警队认定范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健、徐磊、杜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范X驾驶的湘E×××××轻型仓栅式货车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495kg。湘E×××××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两份保险的交费时间和保险单的生成时间均为2018年1月29日,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08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范X于2018年1月30日在“投保人声明”设置的方格中抄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此外,范X未依法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范X的湘E×××××轻型仓栅式货车拖车费、修理费42200元,刘健的湘A×××××小型轿车修理费19000元,徐磊的豫Q×××××轻型普通货车拖车费、维修费1700元,杜奇的豫Q×××××轻型普通货车拖车费、修理费8200元,以上共计71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能否因范X没有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而免除赔偿责任,首先,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当向投保人做出提示和说明,即便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亦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本案范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订立在先(2018年1月29日),范X在“投保人声明”资料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后(2018年1月30日),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范X履行了提示义务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其次,2017年9月19日交通运输部等十四个部门《关于印发<促进道路货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行动计划(2017-2020年)>的通知》已经确定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而范X的湘E×××××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495㎏,某保险公司再以范X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货运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某保险公司对范X驾驶的湘E×××××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范X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范X损失422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范X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范X损失26900元,共计71100元;二、驳回范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范X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提交了协议书、钱艳军的证词,拟证明2018年8月2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受损车主、维修厂达成了协议,维修厂按照上诉人的报价定损、维修、按实际维修情况收取维修费和开具发票,被上诉人照维修厂的维修价格赔付受损车主;被上诉人还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拒赔告知书,拟证明保险公司拒赔情形包括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但未包括受损车辆未进行司法鉴定、没有维修清单、未定损等情形。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均不能证明车辆受损金额。本院对范X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范X提供的协议在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钱艳军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维修厂按照上诉人的报价定损并进行维修、开具实际的维修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保险拒赔告知书仅为告知被上诉人拒赔的原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原判依照汽车维修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认定财产损失金额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首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系免责约定,该免责条款的约定并不具体、明确,并未出现从业资格证等表述,仅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概括描述,对具体是哪些许可证书、必备证书,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详细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次,从业资格证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属于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范围,且驾驶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并不损害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该免责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故某保险公司提出“依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条款,依法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范X与涉案交通事故车主就事故车的损失、维修和赔偿达成协议,修理厂根据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开具了12张增值税发票共计71100元,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既未参与事故车辆定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修理厂开具的12张增值税发票不是事故车损的维修费用,且保险合同也未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必须对车损进行司法鉴定才可获得赔偿,故一审根据维修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认定范X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范X未对车损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供维修清单及价目表,一审根据发票判决认定范X的财产损失系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昭远
审 判 员 刘劲松
审 判 员 周丽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邹 娟
书 记 员 陈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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