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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黄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8民终131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号**层自编***********单元。
主要负责人: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XX,男,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原审第三人杨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人民法院(2018)粤0825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黄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XX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司并非本次事故中的其中一方,无权就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事实。本案涉案事故的驾驶人存在饮酒驾驶系事实,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血液检测是在距离事故大约6小时后进行的,但检验报告依然可以检测到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061mg/100ml,该情况属于既定事实,并非我司的推测。本案涉案事故的驾驶人杨XX存在故意不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和报警处理系既定事实,在一审中我司已提供经涉案驾驶人杨XX签名确认的证据《询问笔录》,确认事故发生在2018年1月20日5时,但涉案事故的驾驶人在10点40分左右才报警,导致我司的工作人员以及交警在距离事故大约6小时后才能到达现场。而杨XX在这段时间内是完全清醒,甚至自事故发生后的十多分钟便开始致电多位朋友到现场,故意不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和报警处理是证据呈现的法律事实,并非推测。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客观证据和事实,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
黄XX答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交警部门委托对杨XX是否酒驾进行司法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并未达到酒驾的标准,更不达醉驾标准,应确认杨XX不存在酒驾的情况。某保险公司认为杨XX事故后6小时血液含酒精,即推算其在事故发生时一定是喝酒且达到一定的量,该计算公式没有任何的法律、法规等有法律效力的来源,且该计算是以确认行为人已经喝酒为前提的,再推断其在某个时间段的酒精含量,而现在以行为人在某个时间段的血液酒精含量,来推断行为人在多少个小时前的喝酒量(血液酒精含量),这是违反法律逻辑的。且该计算的其中一个前提条件是“检测出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要在每百毫升血液10毫克以上”,本案中杨XX的检测结果是每百毫升2.0061毫克,明显不符合运用该公式的前提。某保险公司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并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事故发生后须在多少个小时内进行报案处理,杨XX在事故后约5个小时报案,属于商业保险条款规定的合理报案时间,且一直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不存在故意延迟和不及时通知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黄XX的车辆损失39340元,损失评估费1820元,拖车、吊车费2200元,共计43360元;2.某保险公司赔付黄XX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的租车费1037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3日,黄XX为其家庭自用汽车粤G×××××号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某保险公司承保后向黄XX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限从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其中商业险保单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55368元,且不计免赔。2018年1月20日,杨XX借用并驾驶上述投保车辆从徐闻县徐城镇往徐闻县龙塘镇方向行驶,于当日5时00分,途径X694线4KM路段时,由于驾车操作不当,粤G×××××号小型轿车侧翻到路边的路沟里,造成粤G×××××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报警,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事故现场勘察及采集驾驶员杨XX的血样,并于2018年1月23日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XX的血样作乙醇浓度定量分析,该鉴定所的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杨XX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2.0061mg/100ml。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遂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第2018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驾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过错原因虽有异议,但双方均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杨XX委托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估价。2018年8月28日,上述鉴定部门出具[2018]第32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车损为39340元,且该车已在徐闻县正大进口小车维修中心进行了维修,维修发票显示,维修费用39340元,同时黄XX支出评估费1820元、吊车费1400元、拖车费800元。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书及支付出的各项费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黄XX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另查明,黄XX主张其自本次交通事故之次日即2018年1月21日起,租赁徐闻县森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粤G×××××号牌车代步使用,共计花费103740元,并提供《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据予以证明,但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否正确、应否作为定案依据;黄XX的各项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否正确、应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中,黄XX、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XX的血样作乙醇浓度定量分析,因送检的杨XX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2.0061mg/100ml,未超出醉酒驾驶的标准,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遂认定杨XX驾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处理意见,即交警部门的上述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且事故双方均没有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故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某保险公司提出涉案投保车辆之所以会侧翻到路沟里,致使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完全系因杨XX醉酒驾驶,并认为杨XX故意延迟报案,以杨XX的血液检验报告的酒精含量进行推算,得出杨XX在事故发生时,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但此仅为某保险公司的推测,并非是真实检测的结果,即某保险公司的调查报告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黄XX的各项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黄XX为了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的需要,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因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具有公信力,且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的内容,故对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第32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应认定黄XX的车损为39340元。本案查明,黄XX支出评估费1820元、吊车费1400元、拖车费800元。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黄XX以上损失共计43360元(39340元+1820元+1400元+800元)。
对于黄XX主张的因某保险公司拒赔造成其额外损失了租赁费用103740元,并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赔偿请求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法律规定的核定义务,对于情形复杂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深圳泰和君兴风险管理有限公司到事发现场进行勘验定损,虽未对保险标作出最终损失核定,但并不属怠于履行其核定损失的义务。且黄XX自本次交通事故之次日即2018年1月21日起,就租赁徐闻县森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粤G×××××号牌车代步使用,并不是因某保险公司拒赔而造成其额外损失,故黄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额外损失的租赁费用10374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X理赔43360元;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黄XX已垫付),由黄XX负担22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黄XX请求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而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有二:一是杨XX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二是杨XX存在故意不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和报警处理。首先,杨XX是否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某保险公司认为杨XX酒后驾驶是依据杨XX在事故后检测的血液酒精含量结果按照公式推算而来,从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的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推算公式来看,该推算公式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采集时间和事故时间间隔应为1小时以上,二是检测出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要在每百毫升10毫克以上;而本案中,杨XX的血液酒精含量只有每百毫升2.0061毫克,并不符合该推算公式适用的前提条件,故本案不能适用该推算公式,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用该推算公式得出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无法证实杨XX存在酒后驾驶的事实。其次,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杨XX故意不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和报警处理,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款约定可以看出,驾驶人未及时通知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对无法确定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虽然报案时间有所延迟,但其已保留现场并一直没有离开事故现场,等待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的处理,并没有导致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对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予以明确,故杨XX延迟报案的行为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约定,某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免赔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志韧
审判员  杨伟玲
审判员  梁 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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