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慈溪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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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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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民终4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号楼〈3-1〉至〈3-12〉。
代表人:曹朝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号**楼东边(13A)。
法定代表人:宣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慈溪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2民初1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中建公司车辆修理费6000元,驳回中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第六条采用列举式列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事故原因,包括碰撞、火灾、暴雨等,同时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原因是造成机动车的直接损失,另外也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情形;二、责任免除第十条则是对保险责任的限制,即排除了部分损失及费用,该部分损失及费用是责任免除范围,同时约定该部分损失及费用不以“事故原因”为条件,也就是结果免责,非原因免责;三、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保险责任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结合事故原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的责任免除则是看车辆损失是否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两者并不矛盾。就本案的争议内容来说,保险条款第十条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产生的损失及费用作为免责事项,是对特定损失的排除,结合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是结果免责,不是原因免责,不需要考虑发动机进水的原因,暴雨、涉水行驶、二次启动等不同原因与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无关,只要是“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即属于免责。一审判决以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是二次启动等原因造成损失,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根本原因是没有正确理解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的关系;四、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是理赔的一般条款,第十条为保险人免责的特殊条款,在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下,特殊条款效力优于一般条款,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原因之一,是涉案两个条款一个是保险责任条款,一个是责任免除条款,在理解上不存在歧义,暴雨导致车辆损失是承担保险责任的原因,而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结果免责,两者并不存在矛盾;五、保险条款总则部分第一条载明“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其中车损险的附加险有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人在承保时已明确告知,并就此作出说明,达到常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也能理解的程度,因此本案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六、根据条款约定,车辆损失险作为主险,附加险有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涉案发动机损失应当在附加险的承保范围,但中建公司并没有投保车损附加险,故中建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发动机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七、涉案车辆并非是在道路行驶过程中突降暴雨而导致的涉水行驶,本案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暴雨,之前发生的暴雨仅仅是导致其后路面积水的原因,故之前暴雨并非本案车辆发动机损坏的近因,即暴雨并非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主要或决定性因素。根据日常驾驶经验,如车辆不是在大量积水的路面行驶,即使是暴雨天气,车辆发动机也不会严重进水,本案发动机损坏的根本原因是驾驶员涉水行驶所致(中建公司一审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在附加险中设有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即为车辆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中建公司应通过投保该附加险来保障发动机损失,但其未投保,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八、车辆损失险在本案仅指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各种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基本险,因此有关玻璃单独破碎损失、发动机进水损坏、车身划痕等均不在基本险保险责任范围,而是通过附加险由投保人自行选择是否投保。保险险种之所以作如此区分,有保险成本测算、保险需求多样性等原因。中建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因此有关涉水事故造成的发动机损失,并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九、一审法院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是错误的。保险条款第六条与第十条并不存在矛盾,也不存在多种解释;十、保险条款没有约定免责原因,只是约定损失不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原因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对保险条款错误理解,且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责任免除条款处理。综上,涉案发动机损失不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已尽明确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中建公司辩称:一、某保险公司称保险条款第六条是规定承担保险责任的原因,其实暴雨是有期间性的,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就符合暴雨的条件。某保险公司歪曲定义,否定了其对暴雨的认定;二、保险责任主要看暴雨在本案中是否主要原因,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暴雨造成了路面积水,而涉案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引起发动机损坏,这就是本案的主要原因。某保险公司强调结果免责,没有讲原因免责,发动机损坏是进水引起,进水是暴雨造成的,免责条款不能不讲免责原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411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公司为其所有的浙B×××××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62080元。2018年8月25日14时15分许,宣XX驾驶浙B×××××号车辆沿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北路辅道行驶,在行经积水路段时车辆熄火。中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应某保险公司要求拍摄下事故现场照片。2018年8月27日,某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的清理费用进行定损,确定清理费为6000元。后中建公司自行将车辆拖至浙江慈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对车辆更换发动机,中建公司为此支付维修费141198元。经气象部门监测,上述事发地区,2018年8月25日0时至23时,出现大暴雨天气,降水量119.90毫米。2018年8月25日0时至14时降水量116.80毫米,14时至15时降水量3毫米。另认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释义部分载明,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失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二、某保险公司对中建公司车辆发动机损失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中建公司出具了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对全部免责条款及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中建公司予以盖章确认,表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在中建公司不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保险合同并未将车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应予赔偿。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暴雨致损应予赔偿与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两个条款存在不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故应以暴雨致损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暴雨致损与发动机进水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同,故在两者出现竞合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气象证明显示,2018年8月25日0时至23时,降水量达119.90毫米。该降水量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暴雨”的定义。驾驶人宣XX在该时间段内行驶,虽发生事故时雨量转小,但仍处于暴雨天气的持续状态,无证据表明其有驾驶不当、二次启动的重大过错或故意行为,故暴雨是造成该次保险事故的主要原因,属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中建公司车辆损失1411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保险条款第一条载明: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主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电、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保险条款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条款附加险载明:附加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优于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除附加险条款另有约定外,主险中的责任免除、免赔规则、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附加险。附加险有:1.玻璃单独破碎险。2.自燃损失险。3.新增加设备损失险。4.车身划痕损失险。5.发动机涉水损失险。6.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7.车上货物责任险。8.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9.不计免赔率险。10.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11.指定修理厂险。其中发动机涉水损失险载明: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一部分责任免除条款第4项载明:可以通过增加保险费,加保相应附加险获得保障。如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等。中建公司盖章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否向中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系涉水导致,中建公司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故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中建公司认为,因暴雨天气路面严重积水,涉案车辆在行径积水路段时熄火造成车辆损坏,暴雨是造成发动机损坏的主要原因,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向中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应负责赔偿。而判断机动车损失是否因暴雨造成不能仅以暴雨导致积水予以认定。涉案车辆行径积水路段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14时15分左右,而2018年8月25日14时至15时的降水量为3毫米,表明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并非暴雨导致而是涉水导致。因中建公司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故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建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发动机损坏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中建公司车辆修保费6000元,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2民初1262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慈溪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6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慈溪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60元,被上诉人慈溪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2;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被上诉人慈溪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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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胡曙炜
审判员 王亚平
审判员 方资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周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