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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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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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21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XXXX。
主要负责人:邢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6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6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争议金额9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不能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公估报告定损金额过高,上诉人继续申请重新鉴定。公估报告仅是对车辆损失的预测评估,并非车辆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对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进行证实。车辆是否进行了维修,真实的维修价格为多少,这些在鉴定报告中均无法体现;二、一审法院委托的得正保险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勘验程序违法,该公估公司并没有复勘事故车辆,故得正公估公司对于事故车辆如何做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不得而知;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复勘事故车辆,核实车辆真实损失情况,车辆是否已经进行了维修及车辆目前状况;四、公估费、诉讼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赔偿该部分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郭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被告赔付各项损失1270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保险公司提出公估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公估结论为涉案车辆损失为801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郭XX的涉案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郭XX的车辆损失、本次事故郭XX给付第三者损失的赔偿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郭XX车辆估损金额80136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拆解费用,因拆解费5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救援费用3000元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第三者损失667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所辩郭XX车辆估损金额80136元、车辆救援费用3000元过高,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所辨不承担郭XX诉请公估费7350元,因郭XX该诉请是其单方委托所产生的费用,且其公估结论未被采纳,郭XX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XX车辆损失80136元、拆解费5000元、车辆救援费3000元、第三者损失6670元,合计94806元;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负担302元、被告负担111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二、上诉人应否承担公估费、诉讼费及拆解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不认可郭XX单方提交的公估报告,在一审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数额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案涉车辆损失为80136元。上述公估结论系某保险公司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在上诉中对于自身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主张评估结论不能真实反映车辆损失数额且勘验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公估结论的相反证据,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据不足且有违诚信原则,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关于郭XX应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在二审程序中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拆解车辆和鉴定损失均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采取的必要措施,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拆解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翟乐光
审 判 员 郑金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宁
书 记 员 边 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