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国港口装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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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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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民初89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9-06-04
原告:上海兴国港口装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汤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万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兴国港口装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300元、施救费10,060元、评估费2,2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2时52分许,原告驾驶员徐健驾驶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沪D6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东塘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沪D6XX**车辆的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损险限额为144,134.6元,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价格评估报告书、配件材料清单、维修费发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施救费发票、评估服务费发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沪D6X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损险限额为144,134.6元,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关于车辆维修费,因原告驾驶员徐健系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事由,不同意理赔,即使法院判决赔付,也应按责任比例处理;关于施救费,金额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关于评估费(第一次),第一次评估金额高于重新评估金额,不同意承担;关于重新评估费3,200元,推翻第一次评估意见,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重新评估费发票。
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驾驶员徐健的驾驶证显示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9月2日,准驾车型A2D,因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8月13日。被告在出售相关保险时,未对格式条款的免责事项做提醒义务,也未对实习期的具体含义予以说明,故要求被告全额予以理赔。关于重新评估费,对重新评估费发票无异议,要求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2时52分许,原告驾驶员徐健驾驶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沪D6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东塘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肇事车辆沪D6XX**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损险限额为144,134.6元,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沪D6XX**车辆进行道路清障施救牵引,为此支付施救费10,060元。此后,原告为确定沪D6XX**的车辆损失,单方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日期为2018年7月1日,肇事车辆沪D6XX**的修复费用为95,09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200元。嗣后,上海星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了维修,相关发票载明车辆维修费为95,093元。
审理中,被告请求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遂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达智评估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455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对事故车辆损失认定为73,300元。被告垫付评估费3,200元。原、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另查明,徐健的驾驶证显示其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9月2日,准驾车型A2D,驾驶证副页记录“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8月13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载明:“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该条文使用黑体字加粗显示。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应依约就原告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赔事由是否成立。对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驾驶证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前者为行政法规,后者为部门规章,二者对“实习期”的规定存在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范围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故在道交法实施条例和驾驶证规定二者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的解释时,应适用行政法规,即适用道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徐健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9月2日,事故发生在2018年6月8日,事故发生时徐健的驾龄已远超过道交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实习期”。因此,被告辩称徐健系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事由,不同意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车辆维修费,达智评估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在程序与实体上均为合法,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损失金额应以本院委托评估的金额为准,本院确认为73,300元。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可在向原告理赔后另行向案外人行使追偿权。现被告主张按责任比例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的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及施救费发票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现原告主张施救费10,06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2,200元,系其单方面委托,且其评估结论未被本院采纳,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垫付的重新评估费3,200元,系查明保险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兴国港口装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83,360元;
二、原告上海兴国港口装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上海兴国港口装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45元;重新评估费3,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管丽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林 崇